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聲請人 王松茂 相對人三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相對人 歐陽福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票據上記載利率超過法定利息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超過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4月10日│6,00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WG0000000││├──┼───────────┼─────────┼───────────┼───────────┼────────┼──┤│002│102年4月15日│4,00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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