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周文詳
被 告 許明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0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6月10日(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周著 、 周文賢 、 周文全 、 周文瑞 所共有,被
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占用標的為土地而非房屋
,且未經調處,應以市價核算賠償金額,被告以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並無理由。因此,依系爭土地市價
每坪6萬元核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
106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80元【(計算式
:市價每坪6萬元×占用面積4.36坪(14.40平方公尺)×5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但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代表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全數給付13,080元及利息
。爰依民法第179條、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08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行實際丈量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68平方公尺,
但如依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地政機關測
量占用面積14.40平方公尺之結果,伊也認同,但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年應給付
1,495元,而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附上金額
各1,495元之匯票2紙,用以支付105年5月5日至106年5月4日
及106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之費用,原告以市價每坪6萬
元計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著、周文賢、周文全、周文瑞於105
年5月5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4日
府地籍字第1030722607號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
7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574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103年度訴
字第574號卷第162、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臺南市政
府因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周著、周文賢、
周文全、周文瑞,就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於105年5月5
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
人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560元作為本件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每坪6萬元核算云云,容有錯誤,洵無
可採。
㈣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及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
區○○○○○街,鄰近多為住宅,偶有零星商店,此有被告
於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訴
字第574號卷第212至215頁),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僅得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為自105年5
月5日至106年5月4日之1年期間,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9元【計算式:2560
×14.4×5%÷5=3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106年7月間曾寄發1,49
5元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105年5月5日至106年5月4日及
106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之費用,經原告於106年7月17日
收受無訛,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匯
票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款項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0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被告清償之款項,業已逾原告得請求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3,08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宣告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