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賴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被   告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2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06年9月20日及
106年9月30日提示系爭2紙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頁及第11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
自106年9月20日及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1│0000000│800,000元│106.9.30│106.9.30│
││││││
├──┼────┼─────────┼───────┼───────┤
│2│0000000│500,000元│106.9.20│106.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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