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 告 黃瑞峯 即 黃國城
黃健雄
黃炳欽
黃耿中
黃湘珍
黃綉媚
黃綉貴
黃淑玲
黃綉珍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郁仁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郁仁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郁仁應就
被繼承人黃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1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追加黃瑞峯
即黃國城、黃健雄、黃炳欽、黃耿中、黃湘珍、黃綉媚、黃
綉貴、黃淑玲、黃綉珍、黃淑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3頁),並於106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黃蔴、 黃唐露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蔴、
黃唐露所有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遺產分割之
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郁仁之債權人,對黃郁仁尚有
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641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就該
債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債權憑證在
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蔴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遺留
系爭遺產,黃郁仁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黃郁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顯已妨害原告對黃郁仁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
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郁仁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郁
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代位人黃郁仁具狀陳稱: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確認繼承
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性質上非單純之財
產權,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應均一致,始為公平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9
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黃蔴及訴外人黃唐露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黃
郁仁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2月16日雲院 忠家馨 決10
6家聲字第293號函暨95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
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案家事法庭106年5月10日中院麟
家家字第1060054994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231頁至
第30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年4月
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61901461號書函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年9月25
日雲稅虎字第1061210961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蔴於95年3月10日死亡時,其
配偶為黃唐露、被告即其子女黃瑞峯即黃國城、黃健雄、黃
炳欽、黃耿中、黃湘珍、黃綉媚、黃綉貴、黃淑玲、黃綉珍
、黃淑敏、被代位人黃郁仁、訴外人 黃佩芬 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嗣被告黃綉媚、黃綉珍、黃綉貴、黃淑玲、黃淑敏及訴
外人黃佩芬等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5月7
日以雲院 隆家馨 決95繼字第33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本院106年2月16日雲院忠家馨決106家聲字第293號函暨
95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 卷宗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依上揭民法規定,被繼承人 黃蔴之
繼承人僅為黃唐露、被告黃瑞峯即黃國城、黃湘珍、黃健雄
、黃炳欽、黃耿中、被代位人黃郁仁等7人,應繼分均為7
分之1。嗣被繼承人黃唐露於105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即其子女黃瑞峯即黃國城、黃湘珍、黃綉媚、
黃綉貴、黃淑玲、黃綉珍、黃淑敏等7人,其應繼分均為7
分之1,故就黃唐露繼承被繼承人黃蔴系爭遺產部分之應繼
分則均為49分之1,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郁仁
就被繼承人黃蔴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屬
有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黃郁仁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
㈣、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
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黃蔴之遺產,其繼承人黃郁仁及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非屬被繼承人黃唐露之遺產,有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31頁至第30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代位人黃郁仁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
蔴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遺產
應由黃郁仁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郁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蔴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將黃郁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
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000││63│全部│
├─┼───┼────┼───┼───┼─┼────┼────┤
│2│雲林縣○○○鄉○○○段│000-0││21│9分之1│
├─┼───┼────┼───┼───┼─┼────┼────┤
│3│雲林縣○○○鄉○○○段│000-0││120│9分之1│
├─┼───┼────┼───┼───┼─┼────┼────┤
│4│雲林縣○○○鄉○○○段│000-0││72│9分之1│
├─┼───┼────┼───┼───┼─┼────┼────┤
│5│雲林縣○○○鄉○○○段│000-0││54│6分之1│
├─┼───┼────┼───┼───┼─┼────┼────┤
│6│雲林縣○○○鄉○○○段│000-0││24│6分之1│
├─┼───┼────┼───┼───┼─┼────┼────┤
│7│雲林縣○○○鄉○○○段│000-0││9│6分之1│
├─┼───┼────┼───┼───┼─┼────┼────┤
│8│雲林縣○○○鄉○○○段│000-0││8│6分之1│
├─┼───┼────┼───┼───┼─┼────┼────┤
│9│雲林縣○○○鄉○○○段│000-0││7│6分之1│
├─┼───┼────┼───┼───┼─┼────┼────┤
│10│雲林縣○○○鄉○○○段│000-0││6│6分之1│
├─┼───┼────┼───┼───┼─┼────┼────┤
│11│雲林縣○○○鄉○○○段│000-0││5│6分之1│
├─┼───┼────┼───┼───┼─┼────┼────┤
│12│雲林縣○○○鄉○○○段│000-0││11.8│6分之1│
├─┼───┼────┼───┼───┼─┼────┼────┤
│13│雲林縣○○○鄉○○○段│000-00││0.24│6分之1│
├─┼───┼────┼───┼───┼─┼────┼────┤
│14│雲林縣○○○鄉○○○段│000││320│6分之1│
├─┼───┼────┼───┼───┼─┼────┼────┤
│15│雲林縣○○○鄉○○○段│000-0││31│6分之1│
├─┼───┼────┼───┼───┼─┼────┼────┤
│16│雲林縣○○○鄉○○○段│000-0││139│6分之1│
├─┼───┼────┼───┼───┼─┼────┼────┤
│17│雲林縣○○○鄉○○○段│000││70│全部│
├─┼───┼────┼───┼───┼─┼────┼────┤
│18│雲林縣○○○鄉○○○段│000││26│全部│
├─┼───┼────┼───┼───┼─┼────┼────┤
│19│雲林縣○○○鄉○○○段│0000││1,646.4│9分之1│
├─┼───┼────┼───┼───┼─┼────┼────┤
│20│雲林縣│○○鄉│○○○│0000││232│2分之1│
││││段│││││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21│000│雲林縣○○鄉○│加強磚│一層:50.13│陽台:6.54│全部│
│││○段000地號│造│二層:47.82│││
││├───────┤│三層:47.82│││
│││雲林縣○○鄉○││四層:47.82│││
│││○路00巷00號││騎樓:8.64│││
│││││合計:202.23│││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黃郁仁│7分之1│原告7分之1│
├──┼────┼─────┼────────┤
│2│黃瑞峯即│49分之8│49分之8│
││黃國城│││
├──┼────┼─────┼────────┤
│3│黃健雄│7分之1│7分之1│
├──┼────┼─────┼────────┤
│4│黃炳欽│7分之1│7分之1│
├──┼────┼─────┼────────┤
│5│黃耿中│7分之1│7分之1│
├──┼────┼─────┼────────┤
│6│黃湘珍│49分之8│49分之8│
├──┼────┼─────┼────────┤
│7│黃綉媚│49分之1│49分之1│
├──┼────┼─────┼────────┤
│8│黃綉貴│49分之1│49分之1│
├──┼────┼─────┼────────┤
│9│黃淑玲│49分之1│49分之1│
├──┼────┼─────┼────────┤
│10│黃綉珍│49分之1│49分之1│
├──┼────┼─────┼────────┤
│11│黃淑敏│49分之1│4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