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李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00元。嗣於本院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28,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6日18時15分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
間為106年7月6日18時15分至翌日106年7月7日18時15
分許,租金為1,6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106年7月7日在臺中某處發生車禍,隨即
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某處並通知原告,而由原告於106年
7月7日23時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公司,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為182,800元,被告依約應理賠維修費用,迄未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82,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租賃合
約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車輛擦撞、毀損、翻覆或其他肇
事等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
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至原廠或雙方合意之保養廠
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
十三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如乙
方違反前述約定或將租賃車輛棄置於無人看管之處所,所有
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車
輛若因發生事故而受損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通知原告並
將系爭車輛送修,如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或承租人
違反上開約定,承租人則應負擔所有損害。經查,系爭車輛
於106年7月7日某時在臺中某處發生事故,承租人未立即
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反係將系爭車輛棄置
於臺中某處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
至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五、又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為182,800元(零件136,300元、工資28,700元、塗裝17
,8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7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8,700元、塗裝17,800元,共計132,505元(計算式:86
,005元+28,700元+17,800=132,505元),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5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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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300×0.369=50,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300-50,295=86,005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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