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清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銘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36號
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於吳俊青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4日轉存於訴外人吳俊青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之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300,000元(下
稱系爭300,000元),是屬於原告的,是為支付原告看護費
用及醫藥費用,因為原告無法去領錢,所以都是存入吳俊青
的帳戶,讓吳俊青去繳納上開費用未料遭被告持執行名義(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05號債權憑證)對吳俊青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636號(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300,000元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上開變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俊青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吳俊青對四湖
郵局之存款債權,且原告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項目,故系爭30萬
元已成為吳俊青對四湖郵局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得對吳俊青
之郵局存款請求付款,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吳俊青之債權人,取得對吳俊青之執行名義(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36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吳俊青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56號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6,200,00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3,544,261元及
違約金2,107,811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吳俊青在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收
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四湖郵局亦不得對吳俊青為清償
經四湖郵局於106年9月19日函覆,吳俊青於系爭帳戶內存
款債權僅有1,600,830元,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吳俊青對四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600,
830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於上開執行程
序終結前,於106年10月20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30
0,000元為原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
收文章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
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
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之規定,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
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
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
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
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0
0,000元於106年5月4日存入吳俊青設於四湖郵局之系爭
帳戶之際,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四湖郵局,僅吳俊青得向四
湖郵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故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300,000元款項之所有權屬於原
告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縱認原告與吳
俊青間有協議以系爭300,000元支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及醫藥
費用,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其中300,000元存款所為之
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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