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余明峻余池月娥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
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明峻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2,195元
及約定利息。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余明峻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池
月娥,而相對人余明峻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間之移轉
行為,有害於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壢簡字第1369號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其權利之性質為債
權,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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