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被   告  張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之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作為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基地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為69.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
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代臺北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四、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
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
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向
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故
原告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曾於102年2月7日
函請被告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以供原告審認被告租用系爭土
地之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仍未提出,故本件雙方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雖被告自102年2月至102年9月曾繳
納租金予原告,然上開所謂租金係原告錯誤所致,原告已於
103年12月3日發函予被告更正,並請被告補繳上開期間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
㈢、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
準,並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二點規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
隨同調整。則本件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不當得
利,亦屬於法有據。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01月01
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9,212元,及其中290,562元部份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48,650元部份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9年1月設籍原告所稱占用之土地,嗣被告於101年10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要求被告繳納自設籍日起占用土地使用
補償金,被告遂於101年12月7日前往市府財政局簽訂承租契
約,並提出設籍證明承租租金優惠以6折計收,當日另簽訂
99年1月至101年11月間應繳補償金准予分72期繳納,被告業
自101年12月7日起正常繳納迄今已繳納50期。
㈡、又自101年12月7日簽訂承租契約後數日,曾接獲原告之承辦
人員要求補正承租資料,被告委由先生寄送補正資料遂完成
承租手續後,即接獲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以6折計收並完成
繳費至102年9月30日止,計有8個月,故承租手續應已完成
。然被告於102年11月間突接獲原告承辦人員來電,表示被
告未完成承租手續,被告未完成102年2月7日北市財管字第
10230278000號函補正資料即用電證明,當時被告曾告知未
收到該函,然其後仍於102年11月15日向台電申請後以平信
寄出用電證明函。然於103年12月被告接獲原告來函,告知
因未完成補正資料故註銷申租契約及應補繳全額100%租金。
被告多次與原告承辦單位聯繫,然期間原告承辦員都已異動
或未能聯繫上,多次留言要其承辦員調閱檔案後與被告聯絡
未果,僅是接獲繳納全額通知書。惟被告自101年12月7日與
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起,已連續繳交8個月租金,原告事後卻
以審核疏失,片面註銷兩造簽定之契約,顯然已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均合乎承租條件,原告卻將其
作業疏失轉由被告承受不利益之結果,不符公平正義,故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被告前於102年1月24日填具租賃市有土地申請
書並檢附戶籍設籍證明向原告申請租賃系爭土地,被告並依
原告寄發之以使用補償金六折計算之繳款通知書繳納102年2
月至102年9月之款項共35,7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3年12月3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733300號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9、52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原因?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法
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
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月24日填具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並檢
附戶籍設籍證明向原告申請租賃系爭土地,依原告所製作制
式之前揭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所載,原告並未於其上特別註
明或要求申請者除檢附戶籍設籍證明外,尚須一併檢附水電
證明始能經核准承租,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2條第1項第4款:「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四、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
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之規
定可知,該規定僅要求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戶籍謄本、水電
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三者擇一,而未要求申請人須檢附戶籍謄
本及水電證明,二者缺一不可,是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前揭申
請書後,雖於102年2月7日曾以北市財管字第10230278000號
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前提供該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
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水、電裝置證明或門
牌編訂證明)予原告,逾期即註銷本申請書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前揭函文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為
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前揭函文,
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原告有寄發掛號
函通知被告補正資料,然尚無法證明前揭函文確有合法送達
予被告而為其所收受,是尚難認原告之前揭補正通知函文已
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為其所知悉。是被告既不知其申請系爭土
地承租案尚須提出水電證明文件始能經原告核准,且如原告
核准被告承租,租金係以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之6折計算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未待被告補正水電證明即於
102年2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16日填具繳費單通知
被告繳納102年2月份至9月份以使用補償金6折計算之租金,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9頁),並有原
告經管市有財產收入一般繳款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是原告對被告之申請租賃案既已接連三次製發
繳款單通知被告繳交租金,並以使用補償金之6折計算被告
應繳納之租金,且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原告有書立
或寄送書面契約予被告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原告復
自陳係因承辦人疏失,以為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故寄發以
六折計算之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
原告填製繳費單予被告要求其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行為自足
以對被告造成原告已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信賴,對
被告而言自已構成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既因誤認租約已成立而製發繳款單通知被告繳
交租金,被告並已依原告繳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繳交租金予原
告,則雙方顯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計算方式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縱未寄送經其用印之書面契
約予被告,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至於原告於
102年11月間雖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應再補正水電證明等
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原告於
103年12月3日有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補正相關使用系爭土
地之證明文件為由而註銷系爭土地申租案,有原告提出之
103年12月3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73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承係因其承
辦人員之疏失,誤以為系爭租賃已成立而寄發以六折計算之
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已如上述,則原告對其所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後縱發現有誤而
有再通知被告補正水電證明,亦不生合法撤銷其所為錯誤意
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仍合法有效成立,故被
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稱寄發六折計算之繳納通知書,係其錯誤之意思通知,
並非意思表示,且因原告有於102年2月7日發函被告補正水
電證明,復未將加蓋原告關防之契約書交被告收執,故租賃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之利益等語,惟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9,212元,及其中290,562元部份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48,650元部份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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