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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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114年度執字第5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泰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3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1至3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至4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係於113年5月至6月間,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與前開3罪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犯行與前開3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9分許
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
113年6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1454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