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二號A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明知時下房地產不景氣,其等所建房屋無法順利銷售,竟共謀將房屋滯銷風險轉嫁予貸與金錢之人,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台南市○○街十四間房屋,設定每間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共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約定期間三個月屆滿立即清償,詎其等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任令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各該抵押之房屋又臨近墳墓,致原告受有不獲清償之風險,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並告其等詐欺業經原審判處其等罪刑在案,刻上訴本院審理中。按被告等以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雖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惟因被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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