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施予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罹患支氣管炎,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經打針吃藥始逐漸痊癒,其中,有醫院施用之針藥,亦有抗告人向台南縣善化鎮仁愛西藥房購買之成藥及藥水,以及向台南縣白河鎮某處所買之咳嗽藥粉,抗告人均有服用,上開成藥、藥水及藥粉,均有可能導致抗告人之尿液含有「可待因」成分,故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南地院觀護人報到時,經驗尿始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謝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附呈之成藥、藥水及藥粉可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服用藥物時間與驗尿時間相近,其尿液經檢驗有可待因反應,是否與服用藥物有關,抑係施用毒品所引起之反應,原法院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