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筆記簿一本及其內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經過,看到地上這個公事包形狀的筆記本,就拿起來看,被害人甲○○就叫住伊了,伊沒有偷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明確指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南市○○路○○○號,偷伊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的筆記簿及內夾的六百元,伊停機車不到五分鐘就被偷,伊發現時被告站在伊機車處約二步遠,正要離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在場目擊證人 黃柏翰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甲○○到台南市○○路○○○號繳房租,下樓時就發現被告站在甲○○的機車旁拿著一本黑色筆記簿正準備離去之時,甲○○叫他等一下,說為何偷我筆記本,被告逃離。 嗣追 至東寧路八號前,甲○○說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就將五百元及他本人身分證丟給我們後,就迅速往青年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衡之被害人停放該機車後,前去繳房租,歷時僅五分鐘,即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筆記簿及內夾六百元被竊,而被告手上正拿該物品,足見被告係偷竊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之現行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