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嫌棄伊越老越醜,且在性生活方面不中用,甚至進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家出走,拒與伊同居。嗣雖經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伊照顧頭部開刀的姊夫回來後,原告就說伊與姊夫間不清不白,在外面亂來,且拿刀威脅伊,並將伊趕走,致伊不得不離家。而伊在姊姊女兒之陪同下,於當日返家拿取衣物時,原告亦有幫伊將物品拿出來,被告願回去與原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拒與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固有其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竹北六家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到庭供承:「伊先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只是要與被告協調,並不要被告回來..不同意相對人回來」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返回兩造前之共同住所,則被告暫住他處即可謂有正當理由。況由證人即被告外甥女 李寶寶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說原告要把其趕出去,而沒有地方可以去,要伊去載被告。當日伊中午前去接被告,及整理物品時,原告還有拍照,也有幫忙搬東西,並要伊從後門走出去。」等情以觀(見前揭筆錄),益證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驅走始搬離兩造住所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客觀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