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忽反常態,嫌棄伊收入微薄,及夫妻須撙節度日之生活,不時與 伊發牛 爭吵,甚至進而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告雖曾至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惟仍無所獲。因此,被告既乏夫妻相互照料、扶持之意,則本件婚姻顯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另外,自被告離家以來,對原告從不聞問,漠不關心,實已形同陌路,致令雙方婚姻難以續予維持,故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淑娥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經常與原告吵架,後來被告就跑出去,而且有次被告還被警察抓到,由伊等去保被告回來。九十二年三月,被告又跑掉,伊等有向警察局備案,之後被告就不見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回大陸。」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等情,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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