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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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觀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后里文明路三一巷三弄十六號為警查獲,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五一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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