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
陳國華 律師戊○○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矢口 否認有意圖損害債權,並在本院舉其兒子丙○○為證人,然丙○○到庭證稱,其父母為購○○○鄉○○○段○○○號土地無法付款問題吵架,其與父親商議要給付這六百萬元土地款,乃相夥利銀行商借,才知道被告(即其母親)有退票,無法以本案土地借到六百萬元,後來被告乃將本案土地過戶到父親名下,但還是不能向銀行借到六百萬元等情。被告亦供稱,土地過戶是其夫 陳福來 去辦的云云。足見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之父親陳福來為向銀行抵押借款,乃將其名下土地即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委由陳福來出面辦理過戶至陳福來名下,擬由未曾退票之陳福來持向銀行貸款。被告此舉自使自訴人無從再拍賣其土地,而損害其債權。從而其空口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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