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者,各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整逾期十五日內者,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四千元整,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內者,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五千元,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五千四百元、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計四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第五部車,看不見交警手勢,當依序前進時,以為可以直行,並不知員警叫伊停車,伊無闖紅燈,故不服原審法院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圓環南路不服交警指揮取締闖紅燈之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張芳誌 到庭結證:當時抗告人前面四、五部車子都是左右轉,只有抗告人直行,我還示意他不要直行,但抗告人仍執意直行我才拍照舉發等語屬實。且有相片一張附卷可佐,依相片所示,抗告人確有闖紅燈逕行駛離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應係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吳重政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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