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李東裕 相對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林應被害人 周立珠 台中市○區○○路○○○號D棟五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前配偶在內;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感情問題,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五,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頰,並曾恐嚇欲殺害被害人及兩造之子女李○○及被害人娘家之人,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照片可資佐證;且抗告人以前亦多次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其子女有再受抗告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原本婚姻關係和諧美滿,僅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現居住公司宿舍,避免再度發生爭執,讓雙方有冷靜考慮機會,被害人實無聲請保護令必要,且抗告人絕無傷害、恐嚇被害人及兩造所生子女與被害人娘家之人情事,住家牆上所留警告逃妻字眼,亦應無任何恐嚇之意味,有證人李○○可資傳訊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李○○為抗告人之妹,所為證言難以採信,且本件經相對人警局調查報告明確,有其提出照片、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及其子女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法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及侵害行為之態樣,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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