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參,但所謂狀態之繼續係指同一占有關係之延續而言。如原占有人之竊佔行為已中斷或終止,新佔有人之占有行為與原占有人復無繼承或間接占有之關係,而得視為原占有狀態之接續,則其占有應構成另一新的竊占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亦應重新起算。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問:你是否有在自訴人的土地上蓋房屋?)是我哥哥 陳謀樑 蓋的,他讓給我住的,這間房子已蓋了三十八年了。他現在已經過世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但於本院調查時,則進一步供明:系爭房子二樓係伊二哥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所建蓋,土地則其二哥向自訴人之阿嬤買的,,房子原是伊哥哥在住,他(哥哥)已了死一、二十年,伊是八十四年間搬進去住,之前沒有人住,土地是六十六年自訴人的媽媽從她太祖那裡過戶過來,但是土地是兩個人的名字,一個是自訴人的媽媽,一個是 李再添 ,伊哥哥是向自訴人的阿嬤還有李再添五十二年買的,現在地號是一六三,伊哥哥是買其中十分之四等語,並提出杜賣契字一件為證(本卷第十七、十八頁);但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八九號土地係李再添及 李不諜 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被告所稱之賣主「 李謝滿 」並非土地之共有人,其何能出賣上開土地?自訴人又以其阿嬤不會簽名而爭執前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現有地上房屋之二樓係其兄長於何時所建蓋,倘若該房子之二樓確係被告兄長所擴建,則一樓部分是何人所建造,是否為被告之兄長所建蓋,如非其所興建,則被告兄長對一樓房屋是否有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苟該屋確係被告之兄所建造,則被告之兄長既亡故,已無法繼續占有該屋,被告復自承在其兄長死後,該屋均無人在住,至八十四年間其才搬入該屋使用,則前後之占有關係有無中斷,被告之兄長既有妻小,被告之占有是否已徵得其兄長之繼承人即兄嫂等人之同意?其占有關係是否得視為接續?凡此均攸關本件被告於佔有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本件自訴人之追訴是否已罹於權時效,自應詳加調查,以為憑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被告所辯其占有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建蓋,率認本件業已罹於追溯權時效,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顧及兩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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