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三0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八、四0九、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駕駛已報廢之小貨車為警攔檢查獲;(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經警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十三之二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前四、五日有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食一次外,餘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八、四0九、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盧江陽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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