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聲請案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度三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書,但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二五日依該裁定內容移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抗告人又收到重複之裁定書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是否有一罪數罰之違法云云。
二、原審法院因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安路口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含袋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證已明,而將抗告人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三、又原審法院為前開裁定後,一方面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一方面則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街○○○號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但前後遭抗告人家人拒接及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原件,嗣經原審法院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始查悉抗告人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文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囑託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並非就同一案件再重複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而係將原裁定送達通知予抗告人,其送達程序對抗告人已觀察勒戒完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均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原審重複裁定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云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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