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丙○○
戊○○
丁○○兼以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973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被告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 陳秋水 於五十年四月三十日結婚,而陳秋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秋水之繼承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於陳秋水死亡後,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三)陳秋水死亡時,留有遺產如下:現金部分: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
土地房屋部分: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0巷六號房屋。
㈡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台南縣
永康市○○○路○○○巷○○號房屋,此部分房地經鑑定價值為6,031,000元。
投資部分:投資華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珉公司)300,000元。
(四)陳秋水之上開遺產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0巷六號房屋均係陳秋水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取得,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於陳秋水死亡時,原告亦有投資華珉公司300,000元,恰與陳秋水在華珉公司之投資相抵。因此,於陳秋水死亡時,原告與陳秋水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03,946元(即2,872,946元+6,031,00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451,973元。
(五)對於被告甲○○答辯之陳述:原告於陳秋水死亡後提領陳秋水所遺留之陽信商業銀
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原告於提款後有告知被告等人,且目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與被告己○○○、丙○○、戊○○、丁○○等共同保管,保管方式為由被告己○○○及丙○○分別承租保險箱放置金錢,保險箱之鑰匙則交由被告丁○○保管,故原告並未取回上開現金,原告仍主張上開現金部分,應列入陳秋水之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不得預先扣除。
被告甲○○經營之世國企業社(負責人 王雅英 為陳一
明配偶),以原告名義虛報薪資,原告根本未在世國企業社上班,故請求原告遭被告甲○○虛報之該薪資收入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973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被告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陳秋水之遺產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0巷六號房屋均係陳秋水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取得,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陳秋水遺產中現金2,872,946元,已由原告先行領走,故應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中扣除或抵銷,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陳秋水之現金遺產已由其領取。又被告甲○○否認有同意原告領錢。
原告嗣雖稱已將該現金交由被告甲○○以外之其餘被
告保管,然此乃原告取回財產復就該財產所做之處分,此情形與原告將該現金用以購物消費並無不同,故不得因原告嗣將現金交付之對象適為共同被告中之數名被告,因此即認原告未自遺產領取現金,或認現金仍由全體被告占有中,而要求被告連帶給付,更無礙於原告已自陳秋水之遺產中先行取回部分其應得財產之事實認定,故原告已自遺產中領取之數額即應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退而言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原告事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自行領取存於陳秋水帳戶中之現金,原告應將領取之現金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主張抵銷,故被告甲○○依法主張以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數額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相抵銷,抵銷之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確有為被告甲○○經營之世國企業社從事代工工作,被告甲○○因念及原告年事高,故均將代工之產品運至原告住處讓其代工,而薪資則是以現金交付與原告。原告稱被告甲○○與其感情不睦,其亦未替被告甲○○代工,故未收取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由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照片係約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拍攝),於陳秋水往生前,原告與被告甲○○並無感情不融洽之情事。
(四)原告於華珉公司亦有三十萬元投資額,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時,應將此計算入原告之原有財產額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丙○○、戊○○、丁○○則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陳秋水為夫妻關係,被告均為原告及陳秋水所生之子女,嗣陳秋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秋水之繼承人,此並有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在卷可憑。
(二)原告與陳秋水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陳秋水死亡時,留有遺產如下:現金部分: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
土地房屋部分: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0巷六號房屋。
㈡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台南縣
永康市○○○路○○○巷○○號房屋,此部分房地經鑑定價值為6,031,000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
投資部分:投資華珉公司300,000元。
(四)陳秋水死亡時,原告在華珉公司亦有300,000元之投資金額。
(五)陳秋水之遺產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0巷六號房屋均係陳秋水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取得,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陳秋水所遺留之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係原告於陳秋水死亡後所提領,嗣原告將該筆金錢交由被告己○○○及丙○○分別承租保險箱存放,保險箱之鑰匙則交由被告丁○○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財產範圍與修正前之規定實屬相同。
(二)本件陳秋水死亡時,原告與陳秋水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何?分述如下:
陳秋水部分(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已詳如前述):
㈠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
㈡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台南縣
永康市○○○路○○○巷○○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為6,031,000元。
㈢投資華珉公司300,000元。
原告部分:
㈠投資華珉公司300,000元(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已詳如前述)。
㈡被告甲○○主張原告有為被告甲○○經營之世國企
業社(負責人為甲○○之配偶王雅英)從事代工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時,應將此計算入原告之財產額度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己○○○、丙○○、戊○○、丁○○亦均稱原告確無為世國企業社工作及領薪情事,被告陳一明就此雖提出照片數紙,擬證明其與原告並無感情不睦情事,惟該些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世國企業社工作及領薪,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陳秋水之剩餘財產應為9,203,946元,而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0,00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903,946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51,973元。
(三)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不生扣除原告應繼分之問題。是本件僅屬被告等在陳秋水死亡後,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受有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而於陳秋水死亡後,原告提領陳秋水所遺留之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2,872,946元,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全體,被告己○○○、丙○○、戊○○、丁○○固均不否認渠等有同意原告提領現金,惟被告甲○○否認之,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提領金錢有經被告甲○○同意,是原告主張其自銀行提領陳秋水所遺留之現金有經被告全體同意云云,即難認屬實。而原告提領上開現金後,雖將現金交由被告己○○○及丙○○分別承租保險箱存放,保險箱之鑰匙則交由被告丁○○保管,然原告此舉應係屬其提領現金後所為之處分行為,此既亦未經被告甲○○同意,則不得因原告交付現金之對象適為共同被告中之數名被告,即遽認原告已將現金返還予被告全體,是原告既已私自提領陳秋水所遺留之2,872,946元,並予以處分,則被告所受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即有所減少,是該筆款項自應由原告所應獲分配之4,451,973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579,027元。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查本件訴訟即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被告己○○○、丙○○、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為認諾,惟此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係屬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己○○○、丙○○、戊○○、丁○○所為之自認、認諾訴訟行為,應認為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視為與被告全體未為同,併此敘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認被告為陳秋水之繼承人,故應繼承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而負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如上所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與繼承財產無關,即難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於陳秋水死亡後,雖因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受有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上利益,致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或其他約定,其主張被告等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難謂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027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被告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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