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87號9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朱凱生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因病傷退伍,退伍當時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條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新台幣(下同)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給與逾期未領。原告嗣後於9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辦「原支領退伍金恢復退休俸」,經被告於93年3月16日以 鄭樸 字第093000558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經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34年8月1日入伍,於64年8月1日因傷病退伍,當時
僅領取部分退伍金,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就業,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嗣因健康欠佳辭職,當時因年輕並未向政府主管單位提出任何救濟或補償。
⒉原告因不諳法令未領退休俸,僅由輔導委員會給予院外就
養金。原告目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一家四口僅靠院外就養金度日,致生活陷入困境,乃向被告申請改支領退休俸,或補發原給予不足之退伍金,經被告函覆不予發給。
⒊原告於軍中服役30年,未前中斷年資,退伍時未支領一次
全額退伍金,亦未受刑事處分,依規定原告應可享有退休俸。原告自大陸隨政府來台,未受過教育,亦未具法令常識,請基於人道考量,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病傷退伍,其中士
官實職年資計30年,退伍時應領士官兵年資退伍金90,824元。
⒉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
退伍除役士官,除支領退伍金、退休俸、膽養金者外,凡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者,於退伍離營時,依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其退伍金餘額,由各軍總部填發固定金額結算單,交予本人,並俟脫離就業,再依申請發給之。復查原告於64年8月1日因病傷檢定合格,核予病傷退伍,並撥請輔導會安置駕駛,且於退伍當時依前開規定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給與75,400元。
⒊復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退
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第31條規定: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故有關原告申辦「原支領退伍金恢復退休俸」乙節,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⒋另查原告所提「補發緩發給與」乙節,業經被告函請行政
院退輔會查覆並無列管其脫離就業後緩發給與支領情形,故依前開規定,仍已逾時限,依法不得補發。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原支領退伍金恢復退休俸
或補發緩發給與」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退伍,退伍當時領取部分退伍金,並接受輔導就業,渠脫離就業後,未享有退休俸,僅支領安養金,尚餘緩發退伍給與未領,經向被告請求補發,被告以93年3月16日 鄭樸字 第0930005584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其依法補正,原告雖於同年11月9日補正訴願書,因不諳訴願程序而誤指係不服被告93年7月28日鄭樸字第0930017129號函,經該審議委員會審酌該函內容,係被告檢送行政訴訟答辯書給本院之函文,而認該函並非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行政處分,遂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非法之所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全然無見。
二、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1、8款訴願機關固得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改支領退休俸或發給緩發退伍金,被告以93年3月16日鄭樸字第0930005584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四載明:「台端尚有不服本部否准之行政處分,可循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於收受前開否准函之後,隨即提起訴願,其本意顯係請求撤銷該否准之行政處分甚明。因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亦不懂「行政處分」之定義,於訴願機關命其補正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時,誤補正為與原處分毫不相干之「被告93年7月28日鄭樸字第0930017129號函」,其補正之意思表示顯非本意,乃訴願機關未探求其真意,率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非法之所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非無可議。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命補正,隨即補正。原告補正有誤,原非不得再命補正,其既非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訴願機關未察,遽依上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難謂合法。又訴願決定機關對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得併予審酌、裁量而為決定;非如本院僅得就「違法」部分加予審酌而為裁判,為顧及原告之訴願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因訴願之程序不合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實體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