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七月五日送達於自訴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自訴人等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就此項程序違法為任何陳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