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時,適有案外人 許昱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許昱翔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遂將機車臨停於該處施工圍籬,而甲○○則以時速約37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0公里),超速約7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擦撞許昱翔之機車車頭,致其人車倒地,許昱翔因此受有左手挫傷撕裂傷等輕傷害,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36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受處分人駕駛行經之該路段,雖因捷運工程施工而設置圍籬,位於四平街街口之限制標誌內之黑色字體亦已完全脫落,惟靠近松江路及南京東路路口處另設置有最高限速30公里之限速標誌,於駕車駛越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時,自能查見,堪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暨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無訛。從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行車超速、違反交通規則致人受傷,裁處罰鍰1,700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本件聲請人在設有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依上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以時速37公里行駛,究否超速,自應視該路段有無速限標誌而定,查系爭路段於北側圍離起點之松江路口與四平街口,及同路段圍離南端之南京東路口各有一速限標誌,然四平街路口之速限標誌,速限內字體業已脫落難辨,而南京東路口之標誌與公車專用道間尚有施工圍離阻隔,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雖松江路南京東路口無施工圍籬,但依受處分人所呈其行車路線圖所示,除非向後查看,否則仍不易查覺速限標誌,從而該圍離高度、位置是否確阻礙受處分人之視線?受處分人於內側車道行駛時是否能夠瞧見該速限標誌?即有進一步調查之餘地,原審未為詳查即駁回異議,容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以資詳實,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