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聲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文德 (原調查証據聲請狀載明「 張文翼 」)及 許景勝 ,惟原審竟未予傳訊,就此而論,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8頁第15行記載:「再被告請求傳訊刑案查訪之證人張文翼、許景勝以證明查訪人 廖文可 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云云,然此部分之資料,並未經公訴人列為證據,本院亦未將其採列為論罪之依據,聲請調查之待證之事實,亦與本件無關,尚不予傳訊,併為敍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審對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文翼、許景勝2人,業依職權審酌認無必要而未傳訊,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事至明。
㈡、況聲請人即被告當時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張文翼、許景勝之目的係在證明查訪人廖文可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並非聲請傳喚證明被告有無妨害公務,與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待證事項無關,益徵證人張文翼、許景勝就聲請人即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並不生影響,該證人張文翼、許景勝之傳訊與否,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尚難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