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台內警境字第094012699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二、本件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與乙○○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辦理結婚,並本於同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原告來台與乙○○團聚,為該局許可;惟原告於將入境之際,詎遭該局註銷原告之入台證,並強制出境,為求准許入台團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許原告入台團聚被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內政部94年6月18日台內警境字第0940126991號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如有不服,再提行政訴訟;惟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結婚為真實」乙節,查結婚是否為真實,乃屬民事事件,並非公法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該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