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要照顧母親,希望能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有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久,旋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無悛悔之意念,且其本案犯罪復經連續犯及累犯二次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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