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恐嚇部分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庭訊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且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因依協商結果為判決,科處被告罪刑。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仍予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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