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3年度易緝字第144號,起訴案號:87年度偵字第12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根據告訴人 童湃綸 所指訴:被告向其隱瞞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謊稱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遽認定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惟伊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已陳明,伊與告訴人簽合約時,有口頭告知伊是二房東,是告訴人同意簽約,伊絕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約,房屋亦由告訴人使用,非兩人共同使用,伊沒有以不正當手法詐騙告訴人等情,然二審確定判決對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僅屬被告刑事辯解之詞,與自訴人童湃綸所證之情迥異,且經被告迭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中據以為辯,二審確定判決以被告於87年5月5日出租房屋於告訴人童湃綸時,其原有之租約僅剩五個多月,竟與自訴人簽訂二年租賃契約,且未告知實際屋主 賴秀 ,而所收受之訂金3萬元、現金48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五張,亦悉供自行花用,並未將之支付於屋主賴秀供當租金,又告訴人租屋之目的在於營業,需花費巨額裝潢,按月支付巨額租金,如非被告隱瞞其非有出租權人,自訴人斷無與之簽訂二年租約之理,自訴人陳稱被告未告知其係二房東,應可採信,而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業將證據之取捨及心證理由詳細論載於判決理由欄,顯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乃聲請人即被告僅以對此持相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自非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