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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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主文陳冠宇就恐嚇罪之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上述恐嚇罪部分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