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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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9時18分被警舉發「闖紅燈」及「經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部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6,000元,合計10,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沒有闖紅燈;㈡沒有警察攔伊;㈢要求提出違規照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甲○○於97年7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時,因被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違規事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建成 到院結
證供述:「事發當天我跟 徐啟昇 共同執行8-10時交通勤務,我們在和生路二段與崁頂路口執勤,我在和生路往高雄方向處看到一位男生騎乘一部三陽藍銀色機車闖紅燈,當時我鳴笛攔檢,該車未停車逃逸,我從後方看到車牌000-000號。
」「當時該騎士穿著紅色黑條紋風衣」、「同事徐啟昇有看到」、「事後查證車籍資料相符」、「我回所後並製作工作日誌記載此事」等語綦詳(參本院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3頁),復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足佐。稽諸上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明車號及機車騎士(紅色風衣黑色直條)等足資辨明之資料,且舉發當時天候晴朗,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視野清晰,復係經二位執勤員共同確認無訛,其舉發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訊諸異議人亦自承:舉發當日係上班日,該機車為自已騎用
,早上10時上班,通勤路線會經過舉發地點之和生路段等情,經核與舉發事實契合亦無不符,益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應係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當屬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洵不足採。
㈢末查,本件駕駛人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拒不停車加速
逃逸,可見事起突然,無得期待執勤員警瞬即拍照採證,異議意旨徒以原舉發單位未提具採證照片,否認違規云云,亦非所論。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洵可肯認。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察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市○○路○○○巷○號,台灣郵政股份有公司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家屬、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人員乃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行政文書於97年8月1日寄存於永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投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有前開寄存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上開寄存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無違,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復指定應到案日期:97年8月29日前,有舉發通知單足佐。是異議人逾越指定應到案期限未自行繳款結案,或申訴意見,亦未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其遲至97年12月30日始向原舉發單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得逕行裁決核無不當。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堙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警舉發有「闖紅燈」及「經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部分)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分別裁罰4,500元及6,000元,合計10,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