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哲維緩刑伍年,並依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5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給付山廣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哲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山廣工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調解內容為按月賠償積欠之款項。被告目前依靠每月工作的收入,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且被告父親高齡70歲,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另有國小2年級的幼兒,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父親高齡70歲及另有國小2年級的幼兒,需要被告照顧生活為上訴理由,為無可採,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沈迷於賭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目前有正當的職業,有依調解內容正常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5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經徵詢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內容之新臺幣112萬6570元,作為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亦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若被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告訴人權益,又前開主文第2項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