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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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16時許被警舉發「闖紅燈」及「經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上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部份)、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3,000元,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8年元月1日至今都未離開過屏東縣市,更沒有在高雄縣○○鄉○○路清水岩闖紅燈和逃逸,各路口都有監視錄影,可調帶出來看;伊也有證人可以證明伊未去過高雄該路段,不明不白的紅單伊無法接受,難道一點公理都沒有嗎?請明察還小民一個公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經過,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乙○○到
院結證供述:我執98年1月29日下午2-4時交通定點勤務,我與 吳正吉 警員一起執勤,地點鳳林路距清水岩路口約50公尺處在鳳林路上執勤,當時看到違規車是沿鳳林路北往南,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過清水岩路口時闖紅燈;...(車型)白色,福特嘉年華1,300CC;...(問:如何取締?)我有拿罰單簿向其揮手,我當時幾乎走到內側車道,我看到的是男性駕駛人;...我有寫在罰單的背面記載車型、顏色,所以我的記憶無誤,(事後查證車籍)也相符等語綦詳(參本院98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3-4頁)。查該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更無怨隙,當無為求績效甘冒偽證罪責詎攀異議人之理;此外,舉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清晰,又經攔停拒絕稽查,衡情執勤員警必特加注意其車號、車型等特徵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又係在違規當日即行製單舉發,同時在舉發單背面書明車號、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憶亦甚明確,其證詞自屬可採。
㈡次查本件違規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反而變換車道加速逃逸,
顯見事起突然,無得期待執勤員警瞬即拍照存證,異議人申訴意旨請求查看取締照片,亦非所論;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執勤員警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時,除記明車號、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外,並記載違規駕駛人為「染金髮年青人,(著)白色上衣」,此據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後,在98年2月5日、2月17日2次申訴時,僅稱:自元月份起未離開屏東縣,亦未到過舉發地點也有將汽車借給別人云云,但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揭實際駕駛人係「染金髮年青人」之事證,均未據異議人具體查證以明真相。按現今社會群己關係互動頻繁,自用汽車因一定關係,直接或間接供他人使用事屬尋常,何況汽車登記名義所有人,與實際使用者非同一人,亦為生活通常經驗;職是系爭汽車是否因特定因素有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應由異議人查證陳報移轉歸責。惟異議人自始迄今均未為歸責移轉之舉證及移轉,自仍應依前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裁罰,於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空言指摘舉發不當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所有E5-5489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及「經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部份)、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3,000元,合計裁處罰鍰5,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