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蔡林碧雲 女68歲.被上訴人 林阿爐 被上訴人 陳寶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A3)、太平市中興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報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蔡林碧雲告訴被上訴人林阿爐、陳寶秀誣告案件業已諭知被告林阿爐、陳寶秀等無罪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277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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