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29日7時52分,在高雄市○○路、自由路口,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舉發無誤;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文書,業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小型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但其中就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業據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當庭撤回異議,附予敍明)。
三、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96年5月29日7時52分,在高雄市○○路、自由路口,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訾祭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㈡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察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
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2次投郵均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頭前溪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據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5426號函覆綦詳,復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足肯認。是認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為本件送達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無違,本件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已生送達效力,尚不致因異議人或其同居家屬等未能親自收受該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即遽予否定上開送達合法效力。
㈢至於異議人雖力 陳渠 早在5、6年前即已遷居至楠梓區,前
揭戶籍址之登記不能作為認定為住所之惟一要件云云。然查,異議人雖遷居他處,但並未為戶籍遷出之登記,且逢假日仍會返回前揭戶籍址探視,此據異議狀自陳在卷,足見異議人並無廢止戶籍住所之意思;而若干書信文件,包括通知繳費等行政文書亦能妥投,益證前揭戶籍處所客觀並非閒置之空屋。再者,戶籍之登記牽涉權益甚鉅,舉凡國民教育學區、申報納稅、車籍登載及選罷創複等公民事項,率以戶籍為準,原舉發單位依戶籍址送達系爭行政文書,殊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憑認。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復具體指定應到案日期「96年8月2日前」,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前自行繳款結案或申訴,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自得逕行裁決。洵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絛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