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翔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送達代收人郭隆偉上訴人即被告 洪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五三四號、第一五三五號、第一五三六號、第一五三八號、第一五四四號、第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宇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林子翔 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恐嚇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妨害自由罪等三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
林子翔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陳冠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妨害自由罪、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恐嚇罪部分;林子翔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罪、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誹謗罪、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恐嚇罪、暨判處拘役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部分;洪永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妨害自由罪部分)。
陳冠宇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
林子翔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宇(綽號「 志哥 」)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五年六月,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該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0號裁定,將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日,羈押折抵二百一十日,累進縮刑四十二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林子翔(綽號「 阿翔 」)於九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林 育齊 , 林育齊 在借用期間不慎毀損該自用小客車,林子翔要求林育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屢次向林育齊催討,林育齊皆遲不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子翔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嘉年華KTV」內,徒手毆打林育齊頭部、身體,致林育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頭皮挫傷、腹痛等傷害。
㈡林子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與 嚴俊諺 (綽號「
丁丁 」,無證據證明與林子翔就本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偕同林育齊前往林育齊姑母 林沚薇 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二號住處,與林沚薇洽談協助林育齊處理賠償事宜,林子翔為使林沚薇代為賠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意,向林沚薇恫稱:「不然人(指林育齊)我載走了,妳明天能不能看的到育齊,我不知道!」等語,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林沚薇,接續向林沚薇恫稱:「我知道妳一個女人家住那裡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沚薇,林沚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林子翔、 陳顯鑫 (綽號「 黑豬 」,另經原審法院以同一案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林岳信 (現通緝中)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向陽路「省錢KTV」對面「7-11」便利商店外,偶遇林育齊,林子翔與林育齊商談林育齊借用而撞損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何、何時賠償無結果後,林子翔要林育齊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茶坊繼續協商賠償事宜,遭林育齊拒絕,林子翔、陳顯鑫、林岳信竟共同基於剝奪林育齊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強拉林育齊,欲強行將林育齊拉上搭乘其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茶坊繼續協商賠償事宜,經林育齊奮力抵抗,躲入「7-11」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到場,林育齊方得以離開,林子翔、陳顯鑫、林岳信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欲剝奪林育齊行動自由未得逞。
三、 陳韋嘉 因積欠陳冠宇一百六十萬元遲未清償,陳冠宇交由林子翔向陳韋嘉催討債務,林子翔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陳韋嘉母親 莊麗真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場所之咖啡店,要求莊麗真代為清償,遭莊麗真拒絕後,林子翔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冠宇(陳冠宇共同犯此誹謗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陳冠宇於電話中指示林子翔:「你跟人客說個骯髒鬼,東西偷工減料」、「咖啡豆也許裡面摻一些化學的」等語,經林子翔應允後,陳冠宇、林子翔即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外,向在場不特定人稱:「這家咖啡有毒,不要買」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莊麗真名譽之事。
四、 許志良 經由林子翔介紹而結識並媒介林子翔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 阿豐 」二名成年男子進入綽號「 阿本 」所組詐騙集團參與詐騙犯行,並約定林子翔得從中抽取佣金,然因林子翔始終未能取得佣金,對許志良心生不滿。林子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楓康超市」前,見許志良與其友人在該址,隨即撥打電話邀集陳冠宇、 陳瑩杰 (綽號「 小杰 」,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結)、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三、四名成年男子到場,林子翔、陳冠宇、陳瑩杰及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林子翔、陳瑩杰分持鋁製球棒,該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圍住許志良,且將許志良友人隔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對許志良友人有妨害自由犯行),陳冠宇、林子翔復對許志良恫稱:「乖乖配合,不然當場要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許志良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陳冠宇、林子翔指示,與陳冠宇共同搭乘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林子翔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瑩杰,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陳冠宇在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許志良給付十一萬元,並向許志良恫稱:「乖乖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帶你到山上!」、「帶到山上你就知道意思了吧!」等語,致使許志良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陳冠宇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 李郁政 籌得八萬元,並由林子翔前往臺中市○○路某處向李郁政取得款項後,始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良返回上述「楓康超市」前,許志良方得以離開,林子翔、陳冠宇、陳瑩杰及該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開脅迫非法方法,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約四小時。
五、林子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前,因細故與 黃桀婷 及其友人 鄭安鈞 、 林家民 發生口角,林子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黃桀婷恫稱:「別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桀婷,黃桀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 朱柏雨 因委託陳瑩杰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E」之人催討債務,陳瑩杰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堂對面「麥當勞」餐廳找著綽號「JOE」之人,然綽號「JOE」之人告知業已清償積欠朱柏雨債務,陳瑩杰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邀同林子翔、洪永騰(綽號「 阿永 」)、朱柏雨、綽號「JOE」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大墩路口「85℃咖啡店」,由朱柏雨、綽號「JOE」二人進行對質,於雙方對質之際,朱柏雨向陳瑩杰表示:如綽號「JOE」未積欠其債務,願意拿出八萬元給陳瑩杰,作為催討債務車馬費等語,經對質後,陳瑩杰、林子翔、洪永騰認為綽號「JOE」確已清償積欠朱柏雨債務,而要求朱柏雨依約給付八萬元,並帶同朱柏雨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協商付款事宜;陳冠宇經林子翔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會合。嗣因協商未果,陳冠宇、林子翔、陳瑩杰、洪永騰竟共同基於剝奪朱柏雨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於同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內,向朱柏雨恫稱:「一定要拿出八萬元解決,不然不能離開!」等語,致使朱柏雨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林子翔之指示,與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共同搭乘由陳瑩杰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陳冠宇、林子翔復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先後向朱柏雨恫稱:「馬上拿八萬元來處理,不然就會知道我們處理事情的方式!」等語,致使朱柏雨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其等指示,撥打電話向三、四名親友籌款,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再搭載朱柏雨,先後前往臺中市○○路○○村○路○○○路等地,向朱柏雨親友取款,其間,洪永騰於同日晚上十八、十九時許,先行下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朱柏雨合計向親友籌得六萬六千元,並交付予陳瑩杰後,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始同意朱柏雨在臺中市○區○○路、山西路口下車離開,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朱柏雨行動自由逾六小時,所得款項由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各分得二萬元,洪永騰分得六千元。
七、陳冠宇因認 李東生 刻意隱瞞開設撞球館分店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二時四十四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製作內容為「接電話,不接今天我就去砸店!」簡訊,傳送至李東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東生,李東生於收受後,旋即閱覽該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嗣經警於一00年一月五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拘獲陳冠宇、林子翔、陳顯鑫、洪永騰、陳瑩杰,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林子翔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六樓之三居所搜索,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林子翔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使用之棒球棒一支;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洪永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林育齊、莊麗真、許志良、朱柏雨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許志良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四
分、證人朱柏雨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十七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四頁),皆經具結,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二人於偵查中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二人在偵查中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無可採認(本院卷第一0二頁)。
二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許志良、朱柏雨、證人李東生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0二頁),另該三人在警詢中證述,核與其等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該三人在警詢中證述,復查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該三人在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卷第五八四頁至第六五二頁),係依法所為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瑩杰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員警分偵字第一0000三一四三三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警太平分偵字第一0000二九七二三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各在卷可憑,且陳瑩杰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與被告林子翔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內容相符,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罪存否所必要,是陳瑩杰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魏吉田 、被告洪永騰聲傳喚證人 陳瑩欣 到庭為證,經本院傳喚該二人均未到庭,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洪永騰表示捨棄該二人傳喚,本院並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該二人到庭為證必要,附此敘明。
叁、實體理由: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冠宇矢口否認犯有如犯
罪事實欄四、七、八所示犯罪,辯稱:許志良證述內容不實在,我沒有去「楓康超市」,我只有到「85℃咖啡店」,是許志良拜託我去協調的,朱柏雨部分,我到「85℃咖啡店」的時候,他們已經協調好,後來我就離開了,李東生部分,我有傳簡訊,是因為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我不是恐嚇的意思,平常我們往來之間講話就是這樣云云。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李東生在警詢、偵查中都有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的意思,李東生確實在早上就看到簡訊內容,但到當天下午才回,是李東生有無因該簡訊而心生畏懼,實有可疑;另外朱柏雨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有所隱瞞,被告陳冠宇認為是朱柏雨有陷害他們的意思,不讓他離開是因為做了不對的事情,要圓滿解決,原審法院認定是單純的報酬給付,並不是很正確,出言恐嚇朱柏雨部分,僅有朱柏雨單一指訴,沒有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再者,許志良對被告陳冠宇有相當敵意,許志良在鈞院證述內容並不實在,被告陳冠宇是幫忙協調,在雙方協議結束後就離開,本案警方認為被告陳冠宇是帶頭老大,這是有所誤解,被告陳冠宇所犯案件均是他人間糾紛,被告陳冠宇是冤枉的,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子翔對伊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罪,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惟矢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示妨害自由罪,辯稱:並沒有限制林育齊行動自由,許志良指證內容並不實在,並未出言恐嚇許志良,未限制許志良、朱柏雨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林子翔對林育齊害部分,被告林育齊是承認犯罪,當時他們兩個人確實是互毆,兩個人都有受傷,因為林子翔傷勢已經痊癒,而沒有對林育齊提出告訴,是屬互毆情形,此部分量刑自有過重情形;被告林子翔否認有出言恐嚇林沚薇,林沚薇雖指訴被告林子翔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有出言恐嚇,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其中一句話不是在當天講的,是在電話中說的,由此可見林沚薇指證內容前後矛盾,原審法院以被告林子翔稱「我知道你住哪邊」作為有罪判決依據,事實上被告林子翔曾至林沚薇家裡聊天,二人並不是不認識,被告林子翔是否因而構成恐嚇罪,自有疑慮,而被告林子翔亦與林沚薇達成和解,如認為被告林沚薇仍有恐嚇行為,請予從輕量刑;對林育齊部分,係因林育齊積欠被告林子翔款項,被告林子翔認為林育齊刻意躲債,被告林子翔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是希望林育齊留下來將債務談清楚,如果被告林子翔有妨害林育齊行動自由情形,應該在當時就提出告訴,而非案發後經過長時間才提出,是被告林子翔應無妨害林育齊行動自由情形,但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林子翔此部分有罪,請予從輕量刑;針對莊麗真部分,因為莊麗真有出言辱罵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始有誹謗行為,該誹謗行為是因情緒化導致,惡性非重;就許志良部分,許志良與被告林子翔相識已久,被告林子翔在「楓康超市」如確有對許志良妨害自由,許志良在當時應會報警,何以至十月份才出提告訴,實不無可疑;就黃桀婷的部分,被告林子翔承認犯罪,被告林子翔因年輕識淺,情緒管理欠佳,請鈞院從輕量刑;就朱柏雨部分,朱柏予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朱柏雨在原審法院中已稱是已經協調好了才會有後續付款,被告林子翔等確實有找綽號「JOE」之人催債,又被告林子翔亦無妨害朱柏雨行動自由、或恐嚇等情形,事後已與朱柏雨達成和解,如認有罪,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資為被告林子翔辯護。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二之㈡所示恐嚇罪、二之㈢妨害自由罪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林子翔在警詢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第一00頁、原審卷㈡第六四頁)、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子翔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育齊在偵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00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㈡第四二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子翔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之依據。是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㈡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子翔對 伊有 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與嚴俊諺偕同林育齊前往林沚薇上述住處外,與林沚薇洽談協助林育齊處理賠償事宜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恐嚇林沚薇云云。
經查:
⒈本部分恐嚇罪犯罪事實,業據林沚薇在偵查中指證稱:「印
象中應該是說,如果我沒有辦法賠六萬五千元,他就把林育齊帶走,這句話是子翔講的。」、「(問:當時林子翔有向你說:人他載走了,妳明天能不能看到林育齊,我就不知道了?)有。是子翔講的。」、「(問:他這樣講妳會害怕?)當然是會。林育齊是我的親姪子。」、「(問:對方有跟妳說,他知道妳一個女人家住哪裡,他知道?)有。是子翔講的。」、「(問:他用恐嚇的口氣跟你說?)不是。他很聰明,他都軟軟的講,但不是在當天他帶林育齊過來時講的,而是事後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小姑,我知道你住在哪裡。」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卷第三七八頁、第三七九頁),於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中指證稱:「(問:之後跟妳說不然我人載走了,明天能否看到育齊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林子翔。」、「(問:跟妳說我知道妳一個女人家住在哪裡,是誰說的?)林子翔。」、「(問:林子翔有跟妳說我知道妳一個女人家住在哪裡,是否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講的?)不是。」、「(問:是否在電話中跟妳講的?)好像有。」、「(問:他(指被告林子翔)講這句話明天能否看到育齊我不知道,妳會擔心?)表面上沒有擔心,但是私底下會擔心。」、「(問:妳說林子翔跟丁丁載林育齊回來,造成妳心理上壓力,這個壓力是會讓妳擔心到妳的安全?)會。」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明確,核與林育齊在偵查中證稱:「林子翔說我知道妳一個女人住在這裡,出入時間、車號我也知道,不要讓我們找不到人,如果被遇到了,就不好意思了(臺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林子翔確曾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與嚴俊諺偕同林育齊前往林沚薇上開住處外,與林沚薇洽談協助林育齊處理賠償事宜乙節,為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二0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第一00頁)中,所不爭執,堪認林沚薇指證被告林子翔有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與嚴俊諺偕同林育齊前往 渠位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二號住處,洽談協助林育齊處理賠償事宜中,林子翔為使渠代林育齊賠償,出言恫稱:「不然人(指林育齊)我載走了,妳明天能不能看的到育齊,我不知道!」等語,後復在不詳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接續向 渠恫 稱:「我知道妳一個女人家住那裡喔!」等語,並非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林子翔否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罪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罪
部分,被告林子翔對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與 林信岳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省錢KTV」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拉扯林育齊,林育齊躲入「7-11」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有剝奪林育齊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林育齊而已,沒有要妨害林育齊自由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育齊在警詢中指證稱:「我跟我朋友
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左右,在豐原市○○路「省錢KTV」對面的「7-11」超商外面被林子翔跟「 阿岳 」(即林信岳)遇到,...,子翔走過來跟我說:再躲啊,現在怎麼處理,然後要我去茶坊講,我因為害怕又被押走毆打,所以我堅持在這裡講就好,後來因為談的沒有結果,他要把我押走,我就反抗不要,雙方就發生拉扯,...,後來林子翔跟二、三個人就要強押我上車,我馬上衝進「7-11」,他們也跟著衝進來拉我出去,...,我就以我手機(00000000000號)打一一0報警,警察到我才出去。」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於偵查中指證稱:「(問: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豐原「省錢KTV」店發生何事?)我在門口,林子翔跟三、四個人就衝過來,我將他們甩開衝進超市裡,當時我有報警,警察有過來。」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於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中證稱:「(問:他們衝過來做什麼?)拉我上他們車。」、「(問:拉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對話?如何說?)類似說要我不要跑。」、「(問:後來有無跟他們上車?)那時候在「7-11」外面遇到他們,他們在拉我的時候,我就趕快跑到「7-11」內,在裡面也有拉。店員就報警。」、「(問:當時拉你是要拉你去哪裡?)就是要拉我跟他們走。」、「(問:有無說要去哪裡?)一開始林子翔說要去茶店,我說不要,然後就動手拉我。」、「(問:你說到「7-11」內也有拉,後來是如何他們沒有硬把你拉走?)沒有放棄,也有進去裡面要我跟他們走,我有反抗,他們就出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綦詳。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鑫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那天我
也有對林育齊大小聲,問他為何要躲起來,害我找他找的很辛苦,當天他對這條債務又拖拖拉拉,所以很生氣,我現在承認當天我對他也有拉扯,我們三人都有一起動手。」、「(問:有無不讓林育齊離開現場?)有。有向他說今天債務不解決,不可以走。」、「(問:林育齊現場是否會心生恐懼?)會。」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核與林育齊上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林育齊上開指證內容並非虛妄。
⒊更者,被告林子翔有與陳顯鑫、林岳信,在九十九年六月五
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省錢KTV」對面「7-11」便利商店外,出手拉扯林育齊,欲將林育齊拉上其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另一不詳店名茶坊繼續商討林育齊如何、何時賠償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林育齊拒絕,並奮力抵抗,躲入「7-11」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陳顯鑫於警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0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審理中(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分別供認屬實,被告林子翔就伊犯有本部分之罪,並於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亦為自白認罪供述(本院卷第一0二頁)。
⒋此外,並有林育齊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
一0報案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紀錄單一紙,被告林子翔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岳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林岳信前往助陣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在卷,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憑佐。堪認被告林子翔有與陳顯鑫、林岳信,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省錢KTV」對面「7-11」便利商店外,偶遇林育齊,林子翔與林育齊商談林育齊所借用而撞損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何、何時賠償無結果後,林子翔要林育齊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茶飲店繼續協商賠償事宜,遭林育齊拒絕,被告林子翔即與陳顯鑫、林岳信共同出手強拉林育齊,欲強行將林育齊拉上搭乘其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前往他處繼續協商賠償事宜,經林育齊奮力抵抗,躲入「7-11」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林子翔、陳顯鑫、林岳信三人始未得逞之犯行。
⒌至於陳顯鑫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
理中雖證稱:「(問: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你是否跟被告林子翔在豐原市「省錢KTV」對面的「7-11」遇到林育齊?)有。」、「(問:那天有沒有跟林育齊要談債務問題?)有。」、「(問:大概過程如何,能否敘述一下?)坐在那邊聊。」、「(問:一開始坐在「7-11」裡面或外面聊?)在外面聊。」、「(問:聊的狀況是如何?他有意願要還這筆錢嗎?)就拖拖拉拉沒有要還的意思,一下子說要叫他朋友來,一下子說要怎樣,到後來是叫警察來。」、「(問:在「7-11」外面的時候,中間林育齊有沒有跟被告林子翔有拉扯動作?)就是好好的這樣講,他的行為就是要不要,最後叫警察來。」、「(問:所以有沒有拉扯的動作?)沒有。」、「(問:他們談完以後,為何後來他跑到「7-11」裡面?)他覺得我跟被告林子翔要打他,他自己跑到「7-11」裡面,因為大家火氣都還滿大的,講到最後他自己跑到「7-11」報警。」、「(問:所以在談的時候他火氣也很大?)他就是沒有心要處理。」、「(問:當天被告林子翔有沒有不讓他離開「7-11」?)沒有,因為林育齊說不然要請他家長來,因為大家都遇到該處理就是要處理,他也說要叫他家人來,結果變成叫警察來,後面警察來,我們就走了。」、「(問:你認為當時被告林子翔沒有對林育齊做不讓他離開的動作?)是沒有,因為我們也在那邊等,他說要叫他家人來,就等到最後警察來,就很明白的故意要弄我們的。」、「(問: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林子翔跟林育齊都在那邊有沒有做其他事情?)沒有,當然可能中間要他叫要不要來,他一直覺得我們要打他,我們意思是坐下來談,既然大家已經遇到了,沒心要對他怎樣,他覺得有在跟他拉扯,事實上沒有,大家就坐下來好好講。」、「(問:你的意思只是跟林子翔一樣勸他而已?)是。」云云,亦即證稱被告林子翔與林育齊商討林育齊如何、何時賠償上述撞損自用小客車債務無結果後,渠與被告林子翔、林岳信三人並未強拉林育齊欲至某不詳店名茶坊繼續商討林育齊如何清償云云,除核與渠於上開在⒉所述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林子翔上述自承情節迥異,更者,陳顯鑫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承認當天有對林育齊大小聲,問他為什麼要躲起來,害你們找得很辛苦,債務又拖拖拉拉的,所以就很生氣,你承認當天有拉扯動手拉他,這段話對不對?)對。」、「(問:在偵查中的時候,你說你有對林育齊說今天債務沒有解決完,你就不可以走,有無這樣講?)有。」、「(問:你還說林育齊在現場,他是會怕的,對不對?)對。」等語,顯見陳顯鑫上開證稱渠三人未出手強拉林育齊云云,自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子翔之詞,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林子翔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子翔有與陳顯鑫、林岳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子翔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陳韋嘉因積欠陳冠宇
一百六十萬元未能清償,陳冠宇交由伊向陳韋嘉催討,伊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陳韋嘉母親莊麗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咖啡店,要求莊麗真代為清償債務,遭莊麗真拒絕,伊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宇聯繫,經陳冠宇於電話中指示:「你跟人客說個骯髒鬼,東西偷工減料」、「咖啡豆也許裡面摻一些化學的」等語,伊應允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外,向在場不特定人稱:「這家咖啡有毒,不要買」等節,分別於警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九九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第一00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九七頁,原審卷㈡第六五頁)中、證人莊麗真於偵查中(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麗真報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件(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
㈡再者,被告林子翔與同案被告陳冠宇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以下內容:
B(同案被告陳冠宇):你跟人客說那個骯髒鬼,東西偷工減料,不要在那邊買。
A(被告林子翔):好,我再給他補一下。
B:嘿啊,說這裡的東西不能買啦,說偷工減料啦,生的兒子生得骯髒鬼,欠錢跟人借錢不還啦,他們全家就是跟人借錢過生活,東西偷工減料啦,咖啡豆也許裡面攙一些化學的。
A:阿兄,我知道。㈢足認被告林子翔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
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子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關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部分:訊據陳冠宇對伊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市○○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事實,被告林子翔對伊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楓康超市」前,邀集被告陳冠宇、與陳瑩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四名成年男子到場,與許志良協商佣金事宜,其後,雙方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繼續協商佣金事宜,許志良確有交付八萬元等事實,皆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被告陳冠宇辯稱:當天我只有去「85℃」咖啡店,是許志良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他們協調,我沒有恐嚇許志良云云,被告林子翔辯稱:「是許志良自願跟去「85℃」咖啡店,也是許志良自願要還錢,我沒有恐嚇許志良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冠宇、林子翔雖否認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剝奪許志
良行動自由,被告陳冠宇更辯稱:當天我只有到「85℃」咖啡店,是許志良打電話給我要我協調債務云云。然許志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興農超市」前,該超市現已改名為「楓康超市」,當時「阿翔」(指被告林子翔)看到我,「阿翔」帶著棍棒靠近,其他三個人拿武士刀靠過來,另外有三、四個人在對面騎樓,「阿翔」當時先打電話給「阿翔」之阿兄叫「 阿志 」(指被告陳冠宇),「阿志」坐計程車趕到現場。」、「(問:對方如何將你押上車?)刀子及棍子,我當時有在現場反抗,「阿翔」及「阿志」向我說:乖乖配合,不然當場要我很難看。」、「(問:他們把你帶到那裡?)他們開很久,他們大約繞了半個多小時,最後把我帶到臺中市○○路及復興路「85℃」店,車上「阿志」叫我乖乖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帶我到山上。」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再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林子翔?)(請證人當庭指認)認識。」、「(問:你跟被告林子翔是否有佣金八萬元的情形?)我跟他不熟,我是經由 劉明偉 (音譯,以下皆同)認識他的,我跟他之前沒有見過面,只有那次在他車行有見過面而已。」、「(問:是否跟林子翔有一個八萬元的佣金?)...,起初是劉明偉問我說有沒有朋友,在大陸那邊有欠人,那邊有可以過去賺錢的,我有幫他們介紹,因為他們有抽佣金,我沒辦法再抽,他們的利潤沒有辦法再從中獲取,我直接跟劉明偉講的,並不是直接跟被告林子翔講,後面是劉明偉把整個事件推給我,公司派過去大陸的是他們的朋友,到後面聯絡不上,就認為是被我們公司吸收了,但那間公司也不是我的,我只是中間仲介,結果被告林子翔跟「志哥」那些的就針對我,...。」、「(問:七月二十四日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路跟健行路有遇到?)有,...,另外還有一名朋友拿棒球棍,...,後面聯絡他們「志哥」,總共有六至七位到場,把我強押我上車,他說不要讓我當場難看。」、「(問:當時你有其他朋友嗎?)有,有一位朋友,他們說沒有他的事情就把他推開了,後面他也沒有跟去。」、「(問:你說他把你帶上車,帶到哪裡?)有,他中間有繞,帶到臺中路跟復興路的「85℃」跟我談,叫我拿八萬元出來,不然不放我走。」、「(問:你怎麼籌八萬元?)打電話跟朋友借錢,總共打了七、八通電話。」、「(問:中間是不是有一個叫李郁政的人,他的綽號叫「 阿海 」(音譯)?)對,「阿海」。」、「(問:你有沒有跟這位「阿海」通到話?)有。」、「(問:你剛才說被告林子翔有拿棒球棍嗎?)對。」、「(問:你說他後來有收起來,是不是?)沒有,他棒球棍拿在手上,...。」、「(問:後來他有拿這個東西有攻擊你嗎?)沒有,因為他們那時候人多,我才一個人,我的朋友被他擋開,說沒有他的事。」、「(問:所以他們是兩個人?)不止,他旁邊有站人,一開始靠近我的時候是兩個人,後面圍過來是整群。」等語明確。
㈡又許志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上開結證內容,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林子翔看到許志良進去「興農超市」,於是我跟林子翔持棒球棒等(應為『在』之誤載)車上等許志良出來,等許志良出來後,我跟林子翔即持棒球棒過去找許志良講事情,之後就把球棒收起來。」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偵查中結證稱:「林子翔叫我出去幫他處理,我便趕到健行路和民權路口,當時許志良還在超商裡面,後來許志良走出來,我和林子翔便迎上去,各拿一支鋁棒,叫他不要走,要留下來處理事情,之後,又林子翔有朋友陸陸續續的過來,「阿志」也是那個時候來的,後來許志良便上我的車,我們便開車到德安百貨附近的「85℃」,直到許志良的朋友送錢過來,許志良才走。」、「(問:是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持武士刀強押許志良上車?)有。但當時我拿的是鋁棒,不是武士刀。」、「「(問:當天參與者有何人?)我、林子翔,「阿志」是後來才到,最後是我開車,上我車的人是許志良、「阿志」,林子翔開另外一臺車,車上還有二、三個年輕人,我不認識。」、「(問:許志良係何時離去?)隔日凌晨二點多。」、「(問:現場有無恐嚇許志良?)我有對他大小聲,叫他快一點處理這筆債務。」、「(問:現場許志良是否會心生畏懼?)會,因為我們人太多了,而且又對他大小聲。」等語(一00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在「興農超市」(應為「楓康超市」)遇到許志良時,陳冠宇有無去興農超市跟你會合?)有。他開車過去。」、」(問:你有跟陳冠宇同車前往「85℃」?)我不知道他有無跟我同車,但我確定我們是同時過去「85℃」。」、「(問:在「興農超市」,陳冠宇有跟許志良講話?)有。」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二頁)相符,堪認許志良上開指證內容,自屬有憑,堪可採信;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否認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剝奪許志良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冠宇另辯稱:當天我只有到「85℃」咖啡店,是許志良打電話給我要我協調債務云云,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皆不足以採信。至於許志良雖曾稱被告林子翔等人有持武士刀云云,但被告林子翔與陳瑩杰已一致陳稱是持棒球棒,並未持武士刀等語,且被告林子翔等人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並無武士刀扣案,被告林子翔等人本部分犯行應無持武士刀犯罪,許志良陳稱被告林子翔等人有持武士刀云云,尚不足以對被告林子翔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⒈再參以許志良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分十秒
許,持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綽號「 安哥 」李郁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林子翔):「安哥」,你有在忙嗎?B(李郁政):沒勒,怎樣?
A:「安哥」,你等下喔。
B:好。C(許志良):他說他要跟你拿。
B:現在是錢拿就沒事了嗎?
C:沒啦,我要籌到九萬啦,你看能幫我籌些嗎?
B:現在是要一次給他嗎?還是先拿三萬給他?
C:看你能幫我多借一些,拜託啦,幫我多借一些。
B:我現聽不懂你的意思,看你感覺啊。
C:他們現在給我限制一點半啊,拜託幫我籌一下。
B:嗯,要九萬給他就對了。
C:嘿。
B:就是錢給他就好了嗎?
C:嘿。
B:你感覺呢?
C:這樣我等下馬上打給你。
B: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⒉另被告陳冠宇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五十
八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B(陳冠宇):在哪?A(林子翔):我在大雅路。
B:大雅路跟什麼路?
A:兄,等下喔。C(李郁政):「 志董 」,我現在過來跟他拿三萬拿到,一
萬拜一、二我會拿給你,好嗎?「 小杜 」我也差不多拜一、二跟他聯絡過來車行那邊。
B:沒關係,我現在過來跟你碰面。
C:不然等下我錢拿完再跟你碰面,我們約在大雅路相等。
B:大雅路。
C:我們約在大雅路太原路SEVEN相等,我先過去跟人拿錢。
B:免阿,不然就「 小北 」。
C:「小北」喔,好好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堪認許志良確係受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同案被告陳瑩杰等人所脅迫,不得不依其等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並向友人籌款。
㈣另佐以被告林子翔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
原審法院審理中皆供承確有與陳瑩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楓康超市」前,見著許志良,乃邀集被告陳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四人到場,與許志良協商佣金事宜,其後,雙方復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繼續協商佣金事宜,後許志良確有向友人籌得並交付八萬元等情(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一0一頁、原審卷㈡第六五頁),而陳瑩杰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原審卷㈠第八五頁、第八六頁)亦為相同供述;此外,復有被告林子翔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邀集人員前往「楓康超市」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在卷、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是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翔對伊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前,向黃桀婷恫稱:「別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而恐嚇黃桀婷,分別於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第二九九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三四頁、第一0一頁,原審卷㈡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鄭安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林家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黃桀婷(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九十九他字偵查卷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記錄單一紙(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一七一頁)、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件(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在卷、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林子翔此部分犯罪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依據。是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罪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關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被告陳冠宇對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曾前往臺中市○
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被告林子翔、洪永騰二人對朱柏雨因委託陳瑩杰向綽號「JOE」之人催討債務,陳瑩杰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堂對面「麥當勞」餐廳找著綽號「JOE」之人,綽號「JOE」之人告知已清償積欠朱柏雨債務,陳瑩杰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邀同伊二人、朱柏雨、綽號「JOE」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大墩路口「85℃咖啡店」,由朱柏雨、綽號「JOE」二人進行對質,雙方對質中,朱柏雨向陳瑩杰表示:如綽號「JOE」未積欠債務,願意拿出八萬元給陳瑩杰,作為催討債務車馬費等語,對質後,陳瑩杰、與伊二人認為綽號「JOE」確已清償積欠朱柏雨債務,而要求朱柏雨依約給付八萬元,並帶同朱柏雨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85℃咖啡店」協商付款事宜,朱柏雨因而撥打電話向三、四名親友籌款,陳瑩杰、被告陳冠宇、與伊二人搭載朱柏雨,前往臺中市○○路、美村南路、公園路等地,向朱柏雨親友取款,其間,被告洪永騰於同日晚上十八、十九時許,先行下車離開,後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朱柏雨向親友籌得六萬六千元,交付給陳瑩杰,朱柏雨在臺中市○區○○路、山西路口下車離開,款項由陳瑩杰、被告陳冠宇、被告林子翔各分得二萬元,被告洪永騰分得六千元等過程,均不爭執(被告林子翔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原審卷㈠第三四頁、第一0一頁、原審卷㈡第六六頁;被告洪永騰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原審卷㈠第八五頁、第八七頁、原審卷㈡第六六頁),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朱柏雨行動自由,被告陳冠宇辯稱:是林子翔打電話找我去喝咖啡,他們協調好了之後,我在大智路、復興路的「德安百貨」就下車,沒有分到錢,也沒有恐嚇朱柏雨云云;被告林子翔辯稱:是朱柏雨自願拿八萬元出來,並自願與我們一起去拿錢,我沒有對朱柏雨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洪永騰辯稱:我們沒有對朱柏雨出言恐嚇云云。
㈡上開被告林子翔、洪永騰二人所不爭執部分,核與陳瑩杰於
警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八六頁)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朱柏雨於偵查中指證稱:「(問:你是如何坐上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是陳瑩杰那邊的人叫我上去的,我覺得我不是自願坐上去的。」、「(問:坐上車之後,你有曾經想要離開?)每分鐘都想要離開。」、「(問:為何無法離開?)因為還籌不到八萬元。」、「(問:對方有說過如果不拿八萬元就要讓你知道他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有。」、「(問:當時你會心生畏懼?)會。」等語(九十九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二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會上陳瑩杰他們的車?是否自願上車?)不是,因為要籌八萬元。現場要我打電話,有說下午四點籌不出來的話,要跟他們上車。我是非自願性的跟他們上車。」、「(問:何謂非自願性?)他們說如果籌不到錢,就跟他們走,到處打電話跟朋友籌錢。」、「(問:在復興路的「85℃」,有無人說今天不拿出八萬元,不讓你離開?)他們有人說今天要給他們八萬元,不然不讓我走。」、「(問:有無人提到如果不拿八萬元出來處理,就會知道他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有。」、「(問:說非自願性上車是何意思?)我要籌到八萬元他們才會放我走。」、「(問:你可以不要去?)他們四個人,我一個人,你覺得我有辦法嗎?」、「(問:有無人跟你說要拿八萬元出來解決,不然不能離開?)應該是有這句話,但是不知道是誰講,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要籌錢。」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五三頁)明確。
㈢而朱柏雨上開指證內容,核與陳瑩杰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為何不讓朱柏雨離開籌錢,而直到晚上八、九點拿到錢後,才讓他離開?)因為有跟他說今天這筆帳不處理,就不讓他離開。」、「(問:朱柏雨是否會心生恐懼?)會。」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一0八頁)、被告洪永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為何不讓他(指朱柏雨)離開去籌錢?)應該是他不敢走。」、「(問:為何朱柏雨不敢離去?)....,,,朱柏雨來了之後,並且釐清一些事情之後,林子翔便開始對朱柏雨大小聲,問他說這八萬元怎麼處理,並有向他說一定要等到他拿八萬元出來解決。」、「(問:當下朱柏雨是否有心生恐懼?)有。」、「(問:為何朱柏雨有稱,你們向其恐嚇你們有槍,並不讓他離開?)的確是有不讓他走,因為有要求他一定得拿出八萬元,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被告林子翔於一00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十分原審法院訊問中證稱:「(問:車上時有無人跟朱柏雨說恐嚇的話?)有,是我跟陳瑩杰講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三四頁背面)相符;益徵朱柏雨在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協商如何給付款項未果後,確有受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與陳瑩杰等人脅迫,不得不依其等指示,與其等共同搭乘陳瑩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向親友籌款交付予陳瑩杰至明,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陳冠宇雖辯稱是被告林子翔找我去喝咖啡,他們
協調好了之後,我在大智路、復興路的「德安百貨」就下車,沒有分到 錢云云 。然被告林子翔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九秒許、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分四十四秒許,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⒈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九秒起
B(林子翔):「 兄仔 」,你在忙嗎?A(陳冠宇):在家裡。
B:我在處理工作。
A:你在哪處理工作?
B:在附近。
A:跟誰。
B:我跟「 阿杰 」,人委託我去跟人處理債務糾紛,事主委託我的算實情跟講的不一樣,事主跟人凹,現在事主跟我在一起,我跟事主在附近繞,叫伊家人拿錢出來。
A:事主幾歲人?
B:差不多年紀。
A:你跟「阿杰」在一起喔?
B:嘿,算事主把我裝笑維,當我們兄弟很好請的樣子,我現在把人帶走,要找地方坐。
A:找個公共場所坐,你看在那裡你打給我。⒉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分四十四秒起
A(陳冠宇):你到了喔?B(林子翔):嘿。
A:你幾個人在那裡?
B:五、六個。
A:現在他怎樣講。
B:他要拿八萬出來。
A:全部是多少,叫你們處理多少。
B:原本是叫我們去處理十七萬,叫我們去討十七萬。
A:我馬上到,我坐計程車過去。(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⒊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冠宇是經被告林子
翔通知而前往處理被告林子翔、陳瑩杰與朱柏雨間債務,並非單純赴約喝咖啡。
㈤而朱柏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問:從復興路的「
85℃」離開時,車上坐幾個人?)連我五個人。」、「(問:這中間有無人先走?)一個人先走。」、「(問:是誰先走有無辦法確認?)坐我旁邊穿黑色衣服的洪永騰。」、「(問:其他三個人都是陪著你從頭到尾?)是。」等語(原審卷㈡第五五頁),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中間你跟陳冠宇、朱柏雨去了那些地方籌錢?)是開同一輛車,陳瑩杰開車,陳冠宇坐副駕駛座,後座有我、朱柏雨、洪永騰,之後洪永騰就走了。」、「(問:朱柏雨在復興路的「85℃」跟你還有陳冠宇上車之後,中間繞了二、三個小時,後來再回去同一個「85℃」時,車上還有誰?)只有我、陳瑩杰、陳冠宇,只有洪永騰先行離開。」、「(問:後來你跟陳瑩杰、陳冠宇如何離開該「85℃」?)陳瑩杰開車載我跟陳冠宇離開,我們是共乘一臺車。」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朱柏雨與被告林子翔就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冠宇於朱柏雨籌款過程中,始終在場,並無所抗辯「他們協調好了後,我就先離開,在大智路、復興路口之「德安百貨」先行下車」情事。更者,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我包紅包新臺幣六千元給綽號「 阿勇 (應為阿永)」,我、林子翔及綽號「阿志」各拿新臺幣二萬元。」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有何人拿到錢?)陳冠宇、「阿永」、林子翔,還有我,「阿永」拿六千元,其他三人各拿二萬元。」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堪認被告陳冠宇確有分配取得朱柏雨交付給陳瑩杰款項,被告陳冠宇抗辯未分得款項云云,亦無可採信。
㈥此外,並有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邀集人員,被告洪永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在卷、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永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資為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上開所辯,皆
不足以採信;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與陳瑩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㈧至於:
⒈證人 何文賢 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
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證人朱柏雨?)認識。」、「(問:你們是什麼關係?)朋友。」、「(問:你印象中去年(民國九十九年)有沒有跟朱柏雨一起出去到咖啡廳跟人家談事情?)有。」、「(問:你是否在五權西路跟大墩路以及復興路跟臺中路口的「85℃」都有陪同朱柏雨?)有。」、「(問:你陪同看到什麼事情?)大概下午三、四點朱柏雨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五權西路和大墩路口的「85℃」,朱柏雨和四、五個人我不認識的人在討論債務,印象中好像是朱柏雨請人家協調債務,其實那個債務朱柏雨已經先拿了,因為當時我坐在隔壁桌,所以也沒有聽到很多談論的內容,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問:你說在大墩路跟五權西路的「85℃」,你有沒有繼續前往復興路跟臺中路的「85℃」?)有。」、「(問:你在那個地點聽到和看到什麼事情?)後來有到臺中路和復興路的「85℃」,大墩路移到那邊大概十幾分鐘左右,我接到電話所以我要先離開,我問朱柏雨要不要一起離開,朱柏雨說和對方講好了他要留下來,我就離開了。」、「(問:你到復興路跟臺中路口的「85℃」,有沒有聽到有人對朱柏雨一定拿出八萬元出來解決,不然不能離開?)沒有。」、「(問:你要走之前,朱柏雨臉上有沒有害怕的表情?有沒有要求你向警方求助?)他們有說有笑,哪有可能。」、「(問:你在五權西路跟大墩路口的「85℃」,你去的時候朱柏雨跟他們都已經到現場了嗎?)是。」、「(問:對方有幾個人?)連我跟朱柏雨有四、五個人,五、六個人。」、「(問:所以他們坐一桌,你坐另外一桌?)因為他們先到的。」、「(問:如何離開的?)本來我跟朱柏雨說你讓我載就好了,朱柏雨說要跟他們講事情然後就坐他們車。」、「(問:你自己開車?)沒有,我跟他們一起去。」、「(問:你有沒有坐他們車?)沒有,我跟在他們後面。」等語,亦即證稱朱柏雨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仍與被告等人有說有笑云云。惟此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林子翔、洪永騰、陳瑩杰三人關於上開㈢所述供承情節迥不相符,且又證稱:「(問:你有沒有坐在同一桌討論事情?)沒有。」、「(問:你在這兩個地方的店裡面都沒有跟他們坐在同一桌嗎?)五權西路跟大墩路的「85℃」我坐在隔壁桌,復興路跟臺中路口「85℃」我到了之後跟他講一講就走了。」、「(問:你在復興路跟臺中路口的「85℃」,他們講好,你有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什麼事?)沒有。」、「(問:就後來他們討論的結果是怎樣,你是否知道?)不清楚。」、「(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到復興路跟臺中路的「85℃」,你只是進去跟朱柏雨說你有事要先走就離開了,其他事情你都不知道,是否如此?)對。」等語,何文賢既然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85℃」後立隨即離開現場,對於被告等人在臺中市○○○路口「85℃」如何對朱柏雨為妨害自由舉動,當然無法知悉,何文賢上開證稱被告等人未對朱柏雨為妨害自由舉動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採信。
⒉朱柏雨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
另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那一天你是不是請我們幫你做什麼事情?)我請他們去幫忙處理我朋友跟我之間的金錢方面的問題。」、「(問:事後你跟我們走之後,你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嗎?我們有用一些很奇怪的方式對待你嗎?)沒有,當時因為我請他們幫忙載我去我朋友那邊,我去跟我朋友拿錢,他們沒有用什麼不正當的方式請我上車。」、「(問:當天你有找四、五個朋友,為何不請他們載你從五權西路跟大墩路的「85℃」載過去復興路跟臺中路口的「85℃」?)我有叫四、五個朋友過來到五權西路跟大墩路的「85℃」,我們在那邊談了以後已經有結果,我的朋友那時候在上班期間,所以後來沒有事情,我就叫他們先離開,在五權西路跟大墩路的「85℃」這些朋友都離開了。」、「(問:你從五權西路跟大墩路「85℃」到復興路跟臺中路口「85℃」之後,你做什麼事情?)到「85℃」以後跟他們在聊一些事情,就平常的聊天,和債務沒有關係,後來我要向我朋友借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被告陳冠宇在復興路跟臺中路口的「85℃」沒多久就走了,被告林子翔、被告洪永騰載我去朋友那邊借錢。」、「(問:為何要給被告錢?)我本身有欠他們錢。」、「(問:欠誰的錢?)因為當初我請他們協助找「JOE」出來時,我們談妥之後該付給他們的錢我會付給他們。」、「(問: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你有去警察局做警訊筆錄,你有無印象?)有。」、「(問:你在警察局所述的內容是否正確?)那時候不太正確。」、「(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你講當時陳瑩杰那邊叫你上去,你認為你不是自願坐上去的,當時陳瑩杰一起來的人叫「兄仔」(即被告陳冠宇),「兄仔」說既然對方說沒有欠你錢,你就願意付八萬元出來,你現在跟我去籌這八萬元出來,包括我跟五個人共同上車,對方有陳瑩杰、兄仔其他兩個人,後來檢察官問你,你為什麼不能離開,你說因為我籌不到八萬元,我會心生畏懼,因為籌不到錢會被打,所以沒辦法離開,從下午三、四點開始被控制行動到晚上,最後你跟你媽媽借了六萬元。這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問:洪永騰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說朱柏雨應該不敢離開,林子翔對他大小聲,因為你會怕,所以不敢離開,你有沒有意見?)有意見,就是沒有大小聲。」云云,亦即改證稱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未限制渠行動自由,未對渠出言恫嚇云云。惟朱柏雨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核與上述在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更核與被告洪永騰、林子翔上開供承內容迥異,且在本院審理中又稱一00年一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是屬實在等語,顯見朱柏雨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稱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等人未限制渠行動自由,未對渠出言恫嚇云云,乃屬事後迴護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
二分四十四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接電話,不接今天我就去砸店」簡訊,至李東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傳送該簡訊有恐嚇李東生之犯意,辯稱:我那天喝很多酒,我傳那通簡訊沒有什麼意思,我與李東生認識很久了,我不是恐嚇的意思,平常我們往來之間講話就是這樣云。
㈡經查,被告陳冠宇確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
二分四十四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接電話,不接今天我就去砸店」簡訊,至李東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除為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㈠第二八頁,原審卷㈡第六六頁)所歷次供承屬實外,並有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東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東生經營維納斯撞球網路休閒館徵人網頁各一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各在卷為證。
㈢被告陳冠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李東生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當時會心生畏懼?)當下是早上六點多,我很想睡覺,看完我就忘記了,因為有認識,我判斷他有喝酒,我只是有一點驚嚇而已。」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四一頁),又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六號卷第三三二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他一直撥你電話,你在睡覺沒有接,六點三十分他傳簡訊給你,你覺得事態嚴重,對你之前在警詢時所言有何意見?)不是我主動報案,但是我有做這樣的陳述。當時已經過了二、三個月,我只是大概陳述,有照我的意思記載。」、「(問:後來你跟他解釋什麼?)他問我是不是在中興大學開一家撞球場怕他知道,我說很早就開了,是頂讓給別人。」、「(問:你剛剛說你看到簡訊是隔天下午才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是當天打給他?)是當天下午。」「(問:你剛剛提到說打電話給陳冠宇,電話中也沒有說為何傳簡訊給你,但是上次你說陳冠宇有問你為何在中興大學開撞球場,怕他知道?)那天中午過後,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之前就隱約知道有聽說我在那裡有開店,中午醒來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就跟他解釋。我有先問他找我什麼事情,那時候確實不清醒,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五頁)。是李東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收受閱覽被告陳冠宇所傳送上開簡訊,於同日中午,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陳冠宇聯繫,向被告陳冠宇解釋渠在中興大學旁所開設撞球場,早已頂讓給他人,如被告陳冠宇傳送該簡訊僅為一般友人間所開玩笑,李東生自無另以電話向陳冠宇解釋該撞球店已轉讓第三人之必要,足認李東生收受並閱覽被告陳冠宇所傳送上開簡訊後,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是李東生在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他是朋友,我認為他傳簡訊是開玩笑,且事後沒有作任何動作。所以我沒有要提告訴。」云云(原審卷㈡第三四頁),顯係迴護被告陳冠宇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陳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冠宇上開抗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 李富洲 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冠宇?認識多久?)我們認識十幾年。」、「(問:你有無一個弟弟叫做李東生?)有,我親弟弟。」、「(問:李東生是否認識陳冠宇?也認識多久?)李東生是從我這邊介紹給陳冠宇,認識也有六、七年。」、「(問:你能否說明平常被告跟李東生間的互動情形?)他們平常互動,講話原本都像是好朋友這樣,都像是在開玩笑,有時就是都會邊說話邊罵髒話。」、「(問: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冠宇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四十四秒傳一封內容為:「接電話,不接,我今天就去砸店」的簡訊給李東生,你是否知道此事?)這我有聽我弟弟講,知道。」、「(問:你能否陳述你弟弟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講的內容為何?)他講的意思是說,因為跟陳冠宇就是他們那些有喝酒,算是大家講話都像是開玩笑這樣,就是說講得不是很重還是怎樣,就算是好朋友在開玩笑這樣。」、「(問:當時李東生對上開簡訊內容有無表示要去報警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解決?)沒有,這我也跟他說,因他是之前撞球間有去報警是另一個案件,有人來店裡亂,他以為是那件,和陳冠宇根本無關。」、「(問:根據瞭解,事後你弟弟李東生跟陳冠宇二人有無就上開簡訊內容做任何處理?)沒有,兩個也是都很好。」、「(問:你所謂的「很好」是指在簡訊之後他們兩個還有繼續所有的往來嗎?)有,都還是有出去喝茶。」等語,亦即證稱被告陳冠宇與李東生二人為認識之友人,被告陳冠宇傳送上開簡訊給李東生是開玩笑,並非恐嚇云云。然此證述內容與李東生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指證內容不符,而李富洲並非本部分當事人,當無法知悉被告陳冠宇該時有無對李東生恐嚇至明,且李富洲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是事後才知悉此事,既非案發當時在場知悉,證稱被告陳冠宇未有恐嚇李東生犯意云云,自屬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無法採對被告陳冠宇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宇犯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恐嚇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八、是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不足以採為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有利之認定。
九㈠⒈核被告林子翔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起訴書誤植為第二項)、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⒉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⒋被告陳冠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㈡⒈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 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被告林子翔對林育齊恫稱不
處理不能離開等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宇、林子翔二人對許志良出言恐嚇,強令許志良向友人籌錢還款,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對朱柏雨出言恐嚇,強令朱柏雨向親友籌錢還款等行為,雖各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分別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一罪,各不另論該二罪。
㈢被告林子翔與同案陳顯鑫、林岳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林子翔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犯行;被告陳冠宇、林子翔與同案被告陳瑩杰及其他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與同案被告陳瑩杰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翔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罪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㈡恐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如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等七罪,被告陳冠宇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陳冠宇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五年六月,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該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令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0號裁定,將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與不應減刑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日,羈押折抵二百一十日,累進縮刑四十二日;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十、審酌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年輕力壯,被告林子翔因與林育齊借用車輛撞毀,林育齊遲不賠償損害,又避不見面,又與許志良有債務糾紛,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陳瑩杰與朱柏雨有債務糾紛,不思合法途徑催討,糾眾以脅迫非法方式,剝奪許志良、朱柏雨行動自由,剝奪林育齊行動自由未得逞,對林育齊傷害行為,對林育齊姑母林沚薇恐嚇行為,以遂行索討借款目的,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達四小時,剝奪朱柏雨行動自由逾六小時,對許志良、朱柏雨人身自由侵害不小,被告陳冠宇因與莊麗真之子陳韋嘉有債務糾紛,指示被告林子翔在莊麗真所經營咖啡店外,誹謗莊麗真名譽,被告林子翔、陳冠宇僅因細故,各對黃桀婷、李東生恐嚇,行為實不足取,又由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冠宇是被告林子翔、洪永騰等人指揮、主導角色,又參以被告林子翔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黃桀婷達成和解,取得黃桀婷諒解,同意給予被告林子翔自新機會,有被告林子翔與黃桀婷書立和解書(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再與林沚薇、朱柏雨達成和解,有被告林子翔提出與林沚薇、朱柏雨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二紙附在本院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林子翔雖然被訴犯上開七罪,所犯罪數較被告陳冠宇為多,然坦承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三、五所示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亦坦認犯罪),於其他犯罪雖未坦承,但就犯案過程並無爭執,本案偵辦階段已遭羈押達七月餘期間,應已知儆惕,且年僅二十三歲,仍有向善之機,所受科刑予易科罰金為當,而被告陳冠宇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行犯罪,惡性已重,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示犯罪,又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顯見未知悔悟,被告洪永騰在原法院審理中原已供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改否認犯罪,亦不足取,末審酌被告陳冠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被告林子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被告洪永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宇、林子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子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㈠被告林子翔於一00年一五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三十五號六樓之三住處經警持搜所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棒球棒一支,係供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子翔供承在卷,應於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十五號六樓之三被告林子翔居所搜索,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支票、本票、空白本票、支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駕駛執照、臺包證、行照、電擊棒、帳冊、印章、臺臺幣一萬二千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00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二分起,在被告陳冠宇臺中市○○區○○○○街○○○號搜索,扣得之棒球棒一支、鐵管二支、無線電一台、車牌0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被告洪永騰住處搜索,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則核與本案上開犯罪無關;另許志良指稱陳瑩杰持棒球棒犯案之棒球棒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皆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冠宇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妨害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赫罪,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罪、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罪、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妨害自由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罪,被告洪永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子翔於一00年一五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六樓之三住處經警持搜所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子翔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使用之棒球棒一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六一頁),並據被告林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即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一號部分),原審判決,就此漏未於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不無違誤。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傷害罪,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沚薇、朱柏雨二人分別達成和解,有被告林子翔提出與林沚薇、朱柏雨二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二件附在本院卷可憑,原審判決對此二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七所示部分),未及審酌。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三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在被告林子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林子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罪部分,有上開漏未審酌、與未及審酌瑕疵,該三罪之論罪科刑,乃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宇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四)妨害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林子翔犯其判決書編號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罪、如附表編號五(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七(即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罪等三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附表編號
二、五、六所示判決之諭知,並將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予以駁回(即被告陳冠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罪、犯如附表編號八〔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罪部分;被告林子翔犯如附表編號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罪、犯如附表編號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誹謗罪、犯如附表編號六〔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罪、暨判處拘役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部分;被告洪永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如犯罪事實欄六〕妨害自由罪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傷害罪、恐嚇罪、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㈠所示部分│第一項傷害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林子翔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㈡所示部分│嚇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之│刑法第三零百二條第│林子翔共同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㈢所示部分│三項、第一項妨害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未遂罪。││├──┼─────┼─────────┼────────────────────┤│四│事實欄三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林子翔共同意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示部分│項誹謗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陳冠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示部分│一項妨害自由罪。│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林子翔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六│事實欄五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林子翔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示部分│嚇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六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陳冠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示部分│一項妨害自由罪。│林子翔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永騰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七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陳冠宇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示部分│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