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吳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雲及 林志雄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吳麗雲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
3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列吳麗雲及林志雄(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實體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林志雄與吳麗雲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同段15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麗雲應就前項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志雄之名義。」,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略以:被告林志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惟於99年11月2日將如上開聲明所列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被告吳麗雲,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林志雄及吳麗雲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0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惟被告林志雄則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2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林志雄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吳麗雲及已然死亡之林志雄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吳麗雲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麗雲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志雄之訴,本院另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