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部分超逾新臺幣玖佰元部分,及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罰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426.3公里九如段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查復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逾期依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行政訴訟答辯(按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
426.3公里九如段時,經警逕行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就上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為之。」;同法第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為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察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3之1號,經2次投郵未能妥投,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乃依法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門首,另一份則投置於上址應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當地郵政機關「復興郵局」,於97年6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80014368號函在卷足稽。是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址所為本件寄存送達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生送達效力,尚不因異議人本人或同居家屬未能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予否定該送達之合法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固難憑採。
㈡然查,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經警逕行開單舉發,原舉發機關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應指定距舉發日30日期間為應到案日期,俾受處分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決定自行繳款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經聲明異議,並未經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併移付本院審核,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電話通知原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應於7日內陳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有公務繫電話紀錄可佐,但原舉發機關於98年
5月12日以屏警交字第0980024217號函覆時,亦僅檢送採證照片2張而己,關於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仍付之闕如。準此,本件原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行政文書,形式上雖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固如前述;但關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已依法指定應到案日期?其期間為何?仍缺乏確證以資佐認,上述行政程序缺失之不利益自不能責令異議人承受,應認「應到案期日」未指定,準此,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及其日數,即不能確定無從起算。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有前揭不遵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面對圓形紅燈時,前車輪壓越停止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固非無據。但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不能證明有指定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及其期間日數,即不能特定、起算,有如上述,自僅能依法定低罰額裁罰9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
3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款1,800元,就罰鍰超逾900元部分,即有未洽;又異議人本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規,並不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記違規點數之列,原處分機關逕記違規點數1點,同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不當裁罰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就罰鍰在900元數額內,原處分尚無違誤,異議聲明求予一併撤銷,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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