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李新恩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月 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除相同之本息請求外,擴張聲
明:並自惡意拖延訴訟與拒不調解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起擔任伊助理,於承攬
工作期間,從事打字、排版、翻譯等工作,至103年7月2日
止,被告利用處理事務之便,將伊所有之消保糾紛、民事訴
訟書狀及研究論文等電腦檔案,複製留存於被告電腦中,經
伊發現後,被告拒絕刪除電腦檔案、交接及返還資料,亦不
願完成工作,故有未善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
反情節重大,並有刑法上詐欺、背信、業務上侵占、妨礙秘
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致伊因此受有損失新台幣
(下同)295,000元,兩造遂簽訂悔過書,被告應賠償原告上
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自惡意拖延訴訟與拒不調解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伊與原告為朋友,未領有任何酬勞,與原告間非承攬關係。
又悔過書性質上為檢討報告,並未約定和解金額。
㈡、103年7月1日已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伊電腦中原告所
需之資料,原告均已取走,又於同年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寄
包裹方式將協助原告撰寫論文及原告於法律服務基金會之案
件所有資料寄還原告。而原告稱伊未善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違反情節重大,有業務上侵占等情事,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8號不起訴處分及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顯見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有悔過書可證,而前揭處分書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採信。
㈡、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且「和
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效力,當事人應受拘束。本件悔過書係雙方就先前之
承攬關係所生之歧異,列計扣點及罰則,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5千元,參該悔過書即明,而兩造均為法律系畢業或研
究生,自行簽署本件悔過書,應受拘束。
㈢、惟上揭悔過書附停止條件,係自被告開始正式工作時或承攬
相關業務時,自薪資扣款或匯入約定帳戶,有悔過書足稽。
惟原告並未證實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據悔過書請求被告
給付29萬5千元,仍有未足,不應准許。其利息之請求及相
關罰則之請求,失所依附,亦非可准。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承攬期間,未經同意,擅自複製電腦資
料,情節重大,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上侵占、妨礙秘密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處分書可考,此部分自非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惡意拖延
訴訟與拒不調解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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