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邱絹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合庫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於104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