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羅紀雄
被 告 桃園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仕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
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新
臺幣(下同)2萬4,9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
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存在」;而原
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非屬單
純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應以原告就此追加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然該所得受客觀利益卻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乃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遂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該日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此追加之訴即難謂合
法,爰另以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即有
受追償之可能性,而其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1年起擔任律師,並加入被告為其會員,嗣於84年間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而於99年9月
24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函知原告,以被告
章程第9條所規定之因犯罪經判決確定為由,經被告100年
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暫予退
會,原告認其並非於擔任律師期間犯罪,尚未合於被告章程
第9條規定之要件,乃申請撤銷前開違法決議,前開違法決
議方經被告103年12月26日第14屆2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
撤銷,同時並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命原告清償系爭債權。
㈡惟原告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4日之入獄服刑期間,
因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亦無法享有會員之權利,原告於此段
期間自無須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以符公平原則;又被告章
程第6條之2規定,因服兵役或履行其他公法上義務,得暫
予停止會籍而免繳納常年會費,雖未將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
之情形列入,然該條規定之意旨,係認服兵役或履行其他公
法上義務者,因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方得暫停會籍而免繳納
常年會費,相較於履行入獄服刑之公法上義務者,亦無法執
行律師業務,本於同一意旨,應得類推適用被告章程第6條
之2規定,於原告入獄服刑期間,被告尚無向原告收取常年
會費之權利。
㈢為此,爰基於公平原則及類推適用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99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4日之期間入獄服刑,被
告依其章程第9條規定,經100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暫予退會。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暫予
退會決議係違法之請求後,經被告查明原告為犯罪時並無律
師身分,並不符前開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乃於
103年12月26日第14屆第2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撤銷前開
將原告暫予退會之違法決議,則該暫予退會之違法決議,既
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原告於被告之會籍即從未中斷。
㈡復依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及其增定理由所示內容,限於
會員有依法律服兵役或類此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時,始得
向被告申請暫停會籍,然原告係因刑事案件而遭判處刑罰,
而刑法與公法(指憲法及行政法)本非同一,且原告就其是
否從事犯罪行為有其自我決定權限,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
用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之餘地;若原告從事犯罪行為有
其自我決定權限之情形,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章程第6
條之2規定而免納常年會費,則若會員自行決定出國旅遊,
而不能執行律師業務之情形,豈不亦應相同處理而免納常年
會費,如此將有違事理之平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
而自99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4日止之期間入獄服刑。
㈡原告經被告100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
違法決議而暫予退會。
㈢上開違法決議經被告103年12月26日第14屆第20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予以撤銷。
四、原告主張:自99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4日止之伊入獄服
刑期間,所生之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
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
基本會員為每月伍佰元,兼區會員為每月肆佰元,但加入本
公會會員年資合計滿20年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減半、
年滿70歲以上者常年會費免繳。前項基本會員及兼區會員之
年資應個別計算,不得合併。但曾經入退會者,會員年資應
予合併計算。」,有被告章程1份在卷可稽;原告經被告10
0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違法決議而暫
予退會,惟該違法決議經被告103年12月26日第14屆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予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前
開暫予退會之違法決議,既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於
被告之會籍即從未中斷,原告本應依前揭章程規定按月繳納
常年會費。
㈡次查,「基本會員或兼區會員因服兵役或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致會員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時,得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
憑證,經理事會同意後暫停會籍。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免納
會費,亦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暫停會籍原因消滅時,即回
復原來之會籍之規定。」、「本章程自核備日起施行。」,
於101年9月1日核備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被告章程第6條
之2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被告章程1份附卷可參;復
觀諸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之增定理由:「人民有依法律
服兵役之義務等公法上之義務,是以,會員如服兵役或類此
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自應准予暫停會籍,以維持會員之
權益。是以增訂第6條之2第1項。但會員如係轉任公職、
或民意代表、或自願留營續服兵役者,因會員具有決定之權
限,則非屬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不得申請暫停會籍」,
有被告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會員得
暫停會籍而免繳納會費者,需其因服兵役或類此之不具有決
定權而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致其無法執行律師業務,始
得依於101年9月1日核備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被告章程第
6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暫停會籍。而原告雖於入獄服刑期
間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然原告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係因其犯
罪行為所致,而原告就其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有其自我決定權
限,是原告因從事犯罪行為而須入獄服刑,尚非屬履行上開
規定所示之不具有決定權之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而不符
合上開規定之暫停會籍之要件。
㈢然查,原告經被告100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之違法決議而暫予退會,雖該違法決議經被告103年12
月26日第1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撤銷,已如前述,惟
原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之期間,乃無法
執行律師業務,其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係因被告監事聯席會
議之違法決議所致,又因原告就被告監事聯席會議是否對其
作出暫予退會之違法決議,並無自我決定權限,參諸被告章
程第6條之2之增定理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於101年9月
1日核備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而
免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期間之常年會
費。進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自101年9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26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13,919元(計算式:每月
500元×27月+【每月500元12月份之31日】26日=
13,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於101年9月1日核備施行且無溯及適
用之被告章程第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13,919元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