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含執行另案拘役八十日)」、最末補充「並扣得甲○○所有前揭供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此有照片附卷足稽,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八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謀小利,且持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行竊並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在竊盜現場所查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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