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 蔡經淞 、 林先智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暴力恐嚇集團,多次向被害人以積欠地下期貨債務為由,為恐嚇、強制甚至傷害(毆打)等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認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起准予羈押。被告以並無串證之可能,且沒有再犯之虞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本案被告多次對被害人恐嚇、強制之行為,有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之訊問筆錄(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49號97年5月16日被告之訊問筆錄頁10及11),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97年度聲拘字第21號偵查卷宗:黃姓被害人96年10月28日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調查筆錄、陳姓被害人97年3月18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林姓被害人96年10月19日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調查筆錄、劉姓被害人97年3月6日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之調查筆錄),且有證人目睹林姓被害人遭脅迫討債(參徐姓證人於96年10月24日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調查筆錄),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審准予羈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