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石仔缸11鄰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凌晨5時許止,先後在嘉義縣中埔鄉「真好海產店」內,飲用屬於酒類之啤酒約6罐,隨後至嘉義市○區○○路「香格里拉KTV」內,復飲用數量不詳屬於酒類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KTV離去,經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路段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機車道上由 羅銘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銘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志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