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因徒手竊取以為已經報廢之瓦時計乙個、電表箱乙個及電源開關箱乙個,係在路邊報廢物品,因為老舊,又無連接電線,故徒手拔下上開物品,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語,係就犯罪事實、量刑而泛言指摘,然被告於原審中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原審判決中已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尚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益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等情有所審酌,且無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空言以為所竊取之物為報廢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卻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意旨,難謂被告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