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5、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甲○○與被告乙○○、丙○○、戊○○等人互毆,被告5人均否認犯行,原審以當場照片中己○○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為主要理由,判決被告乙○○等3人無罪,被告己○○以及甲○○拘役50日,減為25日。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己○○以及甲○○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乙○○等人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己○○、甲○○2人罪刑,核無不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頁144),己○○似乎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而且依照己○○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四卷頁8),己○○的右眼有4乘3公分的瘀青,後枕部有血腫,左手也有3乘2公分的瘀青,這些傷勢都是很明顯的傷勢。如果在右眼有4乘3公分的瘀青,與一般人大約在2公分到3公分長度的眼睛相比較,該瘀青應該會非常的顯著。但是警員 李安邦 在原審所提出的彩色照片(原審卷頁110),站在警員旁邊,好似大聲地與警員談話的己○○,看不出右眼、左手有任何瘀青。而如果己○○後枕部有血腫,經過醫師檢查確認,則當場雖然有頭髮遮住,應該還是有明顯痕跡。而且如果確如己○○所指述遭毆打的情形,己○○受傷部分理應會皮膚出血,立即形成瘀青現象,但是照片上卻沒有看到任何傷勢。顯見己○○當時並沒有受到傷害。
三、且從報案的經過,被告己○○是在事發後隔天95年7月27日前往地檢署自行申告,當天並沒有在警局製作筆錄,而且己○○在申告當天還帶了2位證人甲○○以及 余金龍 一同前往接受偵訊。證人也在當天具結後作證,證述己○○遭到被告乙○○等人毆打的情形,也提出了十分詳細的診斷證明書。而乙○○等人則是在當天下午就在離案發地點比較近的天祥派出所製作筆錄,則如果己○○受到嚴重的傷害,衡諸常理,更應由警局立即製作筆錄,豈有不在現場處理,保存證據,反而是不辭路途遙遠,在隔天到檢察官報案之理。而且既然警員已經在現場蒐證,也拍攝照片,照片中也有己○○的身影,警員執行職務並沒有任何偏頗之處,如果己○○確有傷害,自可當場立即向警員報案。此更足以佐證己○○當場並沒有受到傷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