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二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十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酒後騎乘」修正為「在嘉義市○○路中興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安全,騎」,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頂47-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嘉義市○○路、林森西路路口處時,不慎肇事,嗣警據報到場,並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1紙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肇事,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駕駛之行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