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原告 林鄭淑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反訴被告戴欣渝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