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余昭遠 余賢一 之.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余良元 余聰輝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余奕玄 被上訴人 蔡金 和余聰輝.即附帶上訴人
蔡金榮 余聰輝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余昭遠為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余賢一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死亡,余昭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繼承人應即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